——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张某的母亲朱某花作为承包户主在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承包的土地共有5.2亩、林地3.98亩。其中承包地的承包期为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
原告张某的母亲朱某花与被告王某之夫朱某的父亲朱某明是亲兄妹,2000年12月底,朱某花将位于溪洛渡镇花秋六社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借给朱某明家庭居住,将承包土地、林地给朱某明家庭管理、收益。随即朱某明及其妻子王某兰、女儿朱小翠到朱某花家居住生产生活。第二年,朱某明的儿子朱某、儿媳王某将普洱市的土地、房屋处理后到朱某花家居住生产生活。2002年10月22日朱某明去世,2003年10月王某兰、朱小翠离开朱某花家外出生活。朱某花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张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2013 年腊月29日朱某去世,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某与花秋四社的陈某办理结婚证组成家庭生活。至今王某仍在花秋六社13号原告家庭的房屋内居住、对承包地及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另外,被告王某及其丈夫在朱某花家居住期间与原告父母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6间,并对原有土房、院坝进行了修缮。
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女儿张某、张小妹。张小妹对父母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张某认为,她母亲朱某花自家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借给朱某明家庭居住,将承包土地、林地给朱某明家庭管理、收益。因她的父母已去逝,父母对其遗产没有留遗嘱明确由谁继承,因此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律继承的规定由她与妹妹张小妹二人继承,但是又因妹妹张小妹明确放弃继承。故而他认为自己有权要求被告王某退还借用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砖混结构房屋二层6间、承包地5.2亩、林地4.28亩。
被告王某则认为:她前丈夫朱某与原告张某是亲表兄妹关系,原告家庭的房屋及土地是原告的父亲赠送给她们的,不是借用。她家已对房屋进行了添附、修建,对林地、土地管理付出了成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要返还,要求原告给她50万元的补偿费用。
【争议焦点】本案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13号的土木结构房屋5间、砖混结构房屋6间,由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张某;二、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承包的土地大七土地1块(面积为1.5亩)、沟湾土地1块(面积为2亩)、马家水井土地1块(面积为1.7亩),由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承包经营;三、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马家水井林地两块(面积为0.3亩、1.32亩)、麦子湾林地1块(面积为2.66亩),由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承包经营;四、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王某补偿费8000元;
【评 析】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可分为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死者生前未留遗嘱明确对自己的财产如何进行处分的,继承人可按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财产。而继承权是公民的民事权利,可以自愿选择放弃。本案中,原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房屋可由原告姐妹二人继承。因张小妹已放弃继承,故而原告张某父母的房屋可由张某继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告张某在其母亲朱某花去世后,作为该户户主,对其户在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县林业局已向原告张某颁发了《林权证》,张某对其户原分配到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被告户在所诉房屋内居住、生活,对土地、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提出房屋、土地、林地属原告父母赠与给被告家庭的主张,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确实赠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标的物的权属并未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主张是属赠与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家庭在原告家庭居住、生产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添附、院坝进行了改造,并参与修建了砖房六间,故可以酌情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借用合同于赠与合同的区别在于对于标的物转移的性质不同。赠与合同的生效在于变更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不再返还原主。而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借用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借人,借用期限到期后,借用人应当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借人。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胡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