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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贵善与杨魏豪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3-23  查看次数:5604 来源:陕西  作者:

 
 
 

裁判要点

出资人依据借款人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将借款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借款人向其偿还借款,借款人以双方为合伙关系,所涉款项系投资款为抗辩理由拒绝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交出资人参与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相关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的,不能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应依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5)彬民初字第00482民事判决书(2015522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书(20159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贵善

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魏豪,又名杨卓洋

潘贵善诉称,2007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提出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利率月息2分。同时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071212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

被告杨魏豪辩称,收款凭证属实,但该笔款项属于合伙做生意投资,并非借款,原告所诉请求及理由均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1212日,原告潘贵善向被告杨魏豪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1份,内容为: “收款凭证 今收(借)到(杨卓洋借)潘伯(潘贵善)现金伍拾万圆整¥ 500000.00  (属于生意合作投资资金)(注销杨卓洋)  利率月息贰分  杨卓洋 2007.12.12.”。该款项被告杨魏豪至今未偿还。

裁判结果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于2015522日作出(2015)彬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被告杨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潘贵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宣判后,杨魏豪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7日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的009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魏豪认可其收到潘贵善500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杨魏豪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杨魏豪称收款凭证中“注销”字样是指该收款凭证作废,双方权利义务消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收款凭证以及杨魏豪认可的证人证言认定杨魏豪与潘贵善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贵善与杨魏豪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是说本案所涉500000元的性质问题。潘贵善以杨魏豪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请求杨魏豪偿还借款,杨魏豪对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潘贵善与其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从潘贵善提供的收款凭证来看,该凭证为“收款凭证”,并非借条;另外,该凭证中还记载有“属于生意合作投资资金”的内容。通过该凭证的书写形式及内容来看,潘贵善交给杨魏豪的500000元用常理来推断可能更倾向于投资款,双方为合伙关系。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均对合伙关系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杨魏豪不能说明其与潘贵善对合伙事宜的约定情况,亦未提供潘贵善参与经营、获取收益等证据,故无法认定其与潘贵善之间系合伙关系。

20159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定义,该《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潘贵善提供了杨魏豪向其出具的收款凭证,该凭证中载明“利率月息贰分”,杨魏豪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据此潘贵善已经完成了其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杨魏豪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潘贵善与杨魏豪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该案的难点在于债权人提供的收款凭证与普通的借据在形式上存在差异,该差异的产生更多来自人为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之初均希望在日后产生纠纷时,据此能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释,从而规避投资风险。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也会凭借经验对案件的客观事实作出判断,但是在对案件作出定性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资金融通作为经济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大部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资金来源或周转方式,与此相关的争议也时有发生,我们也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由此衍生的各种纠纷,其中资金往来的形式可能更加繁杂,我们不但要查明事实,还要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判。彬县法院  王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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