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陈某甲。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次日,原、被告到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再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约定子女陈某甲由张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前两个月按协议支付子女抚养费,后原、被告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发生争执,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差欠子女抚养费265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行组成家庭生活,并生育一子陈某乙。陈某某现为永善某医院的医生,月工资27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多少子女抚养费恰当?
【评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现在他的经济情况已与签订协议时不同,他重新组成家庭且另育有一子需要抚养,还需要赡养父母,无力再按协议约定数额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要求减少抚养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再婚生育陈某乙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根据时间推算,签订《变更子女抚养协议》时吴某某已怀孕约3个月,陈某某应该预见到其需要抚养两个孩子。第二,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赡养费、租房费等情形,在双方签订协议就已经存在,并非其签订协议后才出现的经济开支。故,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现在家庭状况已与签订协议时发生变化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减少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王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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