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隐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程永祥请求确认,政府、法、检等部门置之不理。工伤认定、鉴定法定部门确认,省、市、区三级法院裁判确认,落实工伤待遇却被法院、检察院、政府相互推诿,18年来工伤待遇始终未
予落实,程永祥该找谁呢?
程永祥从记事起一直跟外婆生活,就在六岁那年一天晚上和外婆走失,从此就成了孤儿,靠吃百家饭过活。就在成年成家立业实现自已理想之时,1999年5月19日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上班期间致残,自己陷入困境。致残的原因是当年(1999年4月20日)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发出通告,内容是:家属区各住户,近期将作楼面防水施工,凡楼面上有晒水通的住户,请于4月25日前自行拆除,愈期将雇工拆除,所发生其工资由该住户承担。因黄金机械厂家属没按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张帖的公告自行拆除,厂方经理安排我和另一工友前去执行拆除15号家属楼影响楼面施工的物品,工作中,该厂退休工人前去帮忙,发生了触电事故,使程永祥工友冯学成死亡, 程永祥致残,该厂退休工人王宝弟重伤。造成一死二伤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程永祥双膝关节和双手食指被电击伤,后被法定部门鉴定,构成三级伤残。一场从天而降的灾难打破了他成家立业的理想,从此程永祥在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工作的居所也被厂里派人给封了,也把好心人为他捐献的衣物等物品封在其内。无奈程永祥开始了漫长的乞讨生涯。
程永祥事故被媒体曝光之后,引起了河南省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的重视,他向省民政厅反映后,经上级领导关注,按排程永祥在三门峡市社会福利院居住,这才有了临时的栖身之所,而在新一届的社会福利院领导接任后,告知程永祥:福利院主要针对儿童,他不属于福利院收养对象。无奈程永祥被迫离开了三门峡市社会福利院。
当年,程永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三门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事故待遇。该委拒绝程永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9月9日劳办发〔1999〕113号)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进行工伤认定,不予委托。程永祥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裁决,1999年12月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向国家、省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控告。
湖滨区人民法院承办人、颠倒是非,最后认定:一是把真正用工主体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转嫁给本厂退休工人及在工商局没有注册的私人包工头承包的楼面防水工程搅和在一起。通过移花接木的办法为河南中原黄金机械厂解脱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二是把只有事故调查组才享有的职权,当作已用,歪曲事实、徇私、徇情,超越法定职权,以劳动争议定案,以人身损害作出判决。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了(2000)湖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程永祥以人民法院无权改变被诉讼主体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该院审理的同时程永祥也向三门峡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院作出(2000)三民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以程永祥不交诉讼费为由,按自动撒诉处理。对此裁定,程永祥表示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该院作出(2001)三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进入再审。
在此期间,劳动部门已对程永祥的工伤作出认定,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作出(2003) 三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程永祥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监庭递交了工伤认定及市中级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监庭承办人,不顾程永祥的工伤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把原来的劳动争议案件变成了赔偿纠纷,使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变了味。违法作出了(2001)三民再字第27号民事栽定书,撤销了该院(2000)三民终字第491号裁定书及湖滨区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87民事判决书,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程永祥再次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工伤被劳动部门认定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劳动部门的生效判决,请求将赔偿纠纷依法变更为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然而湖滨区人民法院却不予准许,要求申诉人对享受工伤待遇的诉求另行起诉。并说我们对以前的案件给予终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程永祥只得按其要求,另案提起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经审理后湖滨区人民法院完全改变对程永祥依法的口头承诺。不顾程永祥已有被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事实。于2004年12月20日同时作出了两份不同内容(2004)湖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判和(2004)湖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一、(2004)湖民一初字第397号仍按上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错误判决。二、湖民一初字第741号称被告与原告程永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程永祥请求工伤待遇诉讼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超越法定职权、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混为一起,改变法律根本不一样的关系、使案件发生了使人想不到的变化。
对于湖滨区人民法院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程永祥依法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了(2005)三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了(2005)三民终字第85号民事栽定,裁定撒销了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永祥享受工伤待遇的诉求。对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程永祥表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了豫检民抗(2006)178号民事抗诉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判决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高院依法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进入审监庭,在审理期间,程永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告。[2003]169号第2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依法提审。提审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第3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该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程永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承办人递交了请求该院回避,将此案请示省高院,依法指令管辖权,承办人置之不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违法作出(2007)三民再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5)三民终字80号和 湖滨区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回到湖滨区法院后,因三门峡中级法院驳回程永祥享受工伤待遇的(2005) 三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程永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未果。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因程永祥工伤待遇一案以高院调解为由,作出了(2008)湖民一初字第91号裁定书,(2008)湖民一初字第91号裁定书本案给予中止。湖滨区人民法院又因写错地址,湖滨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字第91一2裁定书给予补正地址。因程永祥享受工伤待遇的(2005) 三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151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有明确规定,程永祥以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人民法院己做出生效判决对其进行赔偿为由,违背事实作出了(2008) 豫法民申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永祥的再审申请。
对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程永祥不服,再次向该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以程永祥的名义撤回申诉,并以此作出了(2009) 豫发民申字第3125号事裁定书,准许程永祥撤回申诉申请。程永祥将此严重违法行为反映到省、国家有关部门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省、国家及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关注督促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予以再审。再审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能一案二审为由要求程永祥撤回赔偿的诉讼。程永祥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要求,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 湖民一初字第91一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0) 豫法民监字第200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提审,却于同日作出了(2010) 豫法民监字第2010一1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 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三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本院(2008) 豫法民申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
程永祥的案件再次回到湖滨区人民法院。程永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1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可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有明确规定:向湖滨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及回避和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书。湖滨区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此案湖滨区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直接进入审判庭,以原来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为由,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了(2011)湖民一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程永祥的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等级,被告及代理人都未表示异议,而是湖滨区法院作为庭长的承办人处心积虑替被告在判决书中说话驳回诉讼请求一个理由。程永祥以湖滨区人民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程永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统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不予以采纳,这是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永祥诉讼请求的理由。这个鉴定结论被告及代理人在庭审之中都未提出异议。这是湖滨区人民法院超出法定职权、篡改法律判决驳回程永祥诉讼请求的唯一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九条: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而湖滨区人民法院承办人在判决书中直接在替被告提出驳回诉讼请求。为此,程永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未经法定立案程序,违法直接进入审判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三条: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的规定。(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本案由中院主管副院长和庭长到省高院协商后。三门峡中级法院违法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了(2012)三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原审理过程中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人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依据,不予以采纳,这是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程永祥诉讼请求的理由。
程永祥认为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程永祥受伤时间是1999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时的2000年《工伤保险条例》还没有出台,更没有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实施后,三门峡市有关部门于2005年9月6日才下发三劳社(2005)12号文成立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开始就是劳动争议案件,当时何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怎能对程永祥的伤残作出鉴定? 若当时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滨区法院为何不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何况无数次开庭被告及代理人都未提出异议,生效裁判文书都给予确认,到了这次庭审,怎么经过承办人的庭长之手都变味了呢?为何工伤认定鉴定,有生效法院裁判为依据,享受工伤待遇是不争的事实,湖滨区人民法院本案承办人作为庭长,为何仍要按劳动争议来审呢?按照法理,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具有溯及力。《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 其第二十一条现定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适用于1999年发生的工伤且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己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的也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伤残鉴定依据的统一标准,湖滨区法院的承办人作为庭长,以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能否认法院鉴定效力呢?更何况该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2003) 三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和所有裁判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载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审以伤残鉴定结论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为由,判决驳回程永祥的工伤待遇诉求,属认定事实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
程永祥对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三民三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向三门峡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三检民(行)监[2014]41120000048号不支持监督决定书。违背《宪法》第5条、第45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检察院应当作出检察建议抗诉书,而不是不支持监督决定书。
程永祥依据三门峡市懒政怠政为官不为行为问责暂行办法,三办(2015)22号文,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具有或经授权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工作人员。程永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递交材料被拒之门外,置之不理。
程永祥自发生工伤事故至今己18年了。工伤及鉴定得到省、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和裁定都依法确认。就在请求落实工伤待遇时被法院一直坚持驳回。程永祥的诉求,等于说这十多年都是在空转,程永祥受伤应当自负,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程永祥一案在维权的路上得到党和政府许许多多官员及善良爱心人士的关注和社会媒体的关爱。他们捐钱捐物,给程永祥生活带来了希望,但这十几年来,他债台高筑、食不果腹、衣不遮体,简单的捐助是杯水车薪,改变不了他当前恶劣的生活状况。他遇到过善良正义的人们爱心关注,同时也遇到极个别腐败领导为官不为、私欲薫心、唯利是图、冷言讽刺,对其捕风捉影、无中生有、捏造、侮辱诽谤,时常出现把他推出门外的场景。
尽管他受到精神、经济、肉体的多重打击,还有个别懒政怠政“官僚主义”的热潮冷风,有的腐败分子怕个人见不得光的事暴露出来,在他出外办事时还雇佣不明真相之人恐吓和毒打,以致警察多次出警。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程永祥案在执法部门领导者的眼中能视而不见吗?如今他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在执法部门已转圈十几年,人生有几个十几年呢?他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难道在一个国有企业遭到致残不让企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吗?换位思考一下,若自已的亲属遭遇同样的事,自已也能如此吗?这种做法,不说公心、爱心,自已的良心能安吗?此案前前后后说明了一个道理,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对于这样一个“告状”者视而不见也罢,轰出门外也罢,终究不是息事宁人的好对策。既然孤立无援的百姓求助于社会,求助于法律,讨一个“说法”。不管操作起来有多难,不管案子有多复杂,我们都应当尽力按照宪法和法律,把这个“公正”给他。
通过这十多年的诉讼,程永祥切实感觉到在中国、特别是在河南省三门峡这个地方,法制越来越遥远,公平正义越来越遥远,但为了生存下去,为了追求这迟到的公平,程永祥只得屡败屡战,鞠躬尽瘁,死而后己,今特向社会各界呼吁有正义感的有关领导及新闻界朋友给予关注。望能得到高层领导重视尽快过问此案,使程永祥在水深火热之中解脱出来。使程永祥深切体会党和政府不会被不正之风所压垮,让程永祥深切体会到党和政府爱民之心是永远不会改变的,黑暗只是暂时的,总有拔开云雾见晴天的时刻,希望光明尽快到来,人们试目以待。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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