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云南昊龙集团公司股东。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以原告在1998年帮其管理“开心天地”,欠其7万元至今未还为借口,多次在鲁甸县广场、县政府门口和伊斯兰风情园等地采取用车身上粘贴标语、拉横幅、音响播放和散发传单等方式写上“昊龙的败类”、“孙某某欠账不还”、“养人不如养狗、养狗还知报恩”等文字损毁原告名誉。甚至在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将音响安装到原告岳父的住房附近反复播放传单中的内容,不仅严重影响原告声誉,而且影响原告亲人及四邻的休息。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孙某某见利忘义,失信于我所造成。原告与答辩人本属亲戚,答辩人开“开心天地”,经协商,答辩人出资,由原告负责管理经营,利润均分,收支账目由唐天洪负责。“开心天地”停业后,唐天洪交给原告孙某某210000元现金。2003年,答辩人发生车祸,要求原告算账,原告谎称没有钱,拒不算帐。2013年,答辩人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这么多年了要求算一下帐,但原告说“要怎么算,剩余七万元,他拿到昊龙公司入股了,给要股份,说得好就按银行利息算,说得不好我就不赔了”。原告曾主动电话约答辩人到广场大电视背后,又承认是八万元,说按银行利息算,我说不可能。答辩人在气愤之下,转身就走。因为此事答辩人曾在伊斯兰风情园找过原告岳父马仲礼,也是我的叔叔,他是长辈,请他主持公道合理解决,但其以忙得很而不见答辩人。在这无可奈何之下,答辩人才向社会公开原告孙某某的见利忘义、忘恩负义行为。做了此事之后,答辩人再次到伊斯兰风情园打算向马仲礼说明情况,请他主持公道,使事态平息,可是马仲礼以孙某某不在场为借口不表态。过了几天,不见回音,答辩人才又恢复向社会公开孙某某的忘恩负义行为。这完全是原告有帐不算,欠钱不赔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二)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属于亲戚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认为原告欠账不还,采取间断性地在其住房处用音响播放录音,使用了“孙某某欠账不还”、“无半点良心”、“吃人又羞人”、“养人不如养狗、养狗还知报恩”等语言向路人进行宣传。之后被告又在昊龙大厦门口、鲁甸县城广场、鲁甸伊斯兰风情园、鲁甸县政府门口等地散发传单,在其车身上张贴标语,使用了“孙某某依仗其老岳父前鲁甸县委副书记马仲礼欠债不赔”、“不知羞耻的小人”、“昊龙的败类”等贬义词句进行宣传。原告以被告多次侮辱原告,损毁原告名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三)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马某某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目的,其实施的播放录音、散发传单、车身上张贴标语等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在适当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欠款未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六)、(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孙某某名誉权的行为,并在适当范围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四)解说
因本案当事人身份特殊,原告系昭通市龙头企业云南昊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又是前鲁甸县委书记之女婿,为当地回族楷模,在本民族中社会地位较高,而被告系该公司董事长马永升之亲属,原、被告关系备受关注,本案在鲁甸县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在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依然多次将汽车开到广场等重要公共场所播放音响,甚至在法院门口公开向公众发放传单,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公民合法的名誉权,人民法院果断处理,公开宣判,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当众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公正阳光的审判引起了良好的社会反响。本案虽事实简单,但在认定侵权行为、适用法律方面,仍有以下两点值得借鉴。
1、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欠债在先,原告有过错的意见。首先,本案涉及原、被告多年前的旧账,但被告未通过正当途径索要欠款,而是肆意渲染“欠款”事实,原告“欠款”不能成为被告侵权的正当理由,且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使用的“无半点良心”、“养人不如养狗、养狗还知报恩”、“不知羞耻的小人”、“昊龙的败类”等词句,虽算不上严重的人身攻击性语言,但被告利用的却是原告系公众人物的特点,这些贬义词句足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给原告及其企业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2、侵犯名誉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名誉权侵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并不像健康权侵权那样具体明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对此十分慎重,充分考虑本案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原告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经营确实受到影响,并在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被告的经济现状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鲁甸县人民法院 叶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