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带10岁的徐乙、8岁的徐丙到鲁甸县小寨镇小寨村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1992年5月13日,陈某、朱某生育一子陈甲。被告徐乙、徐丙分别于1995年、1998年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陈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乙、徐丙在未成年时就随其母朱某与原告陈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关系,现被告应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但考虑被告徐乙、徐丙与原告陈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乙、徐丙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3000元为宜。被告陈甲系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48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且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赡养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需在农村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形成正确认识,及时维护农村老人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鲁甸县法院丁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