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3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一商铺租给胡某经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商铺交给胡某经营后,胡某按时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因胡某未按约支付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追要仍无结果。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与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胡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讲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双方请求,主审法官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胡某付清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27240.00元,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胡某按协议支付了租金。为保证合同履行,胡某交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表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则《房屋租赁合同》解除,1月内搬出商铺,将租赁房屋退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约定优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慎重协商签订合同,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就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胡庆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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