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阿姨与被告江小明的父亲江某于七十年代结婚,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八十年代初,江某将被告江小明领回家领养,黄阿姨丈夫江某系东兰县人,但由于长期在外工作,在东兰既无房屋也无土地,黄阿姨称江某病重期间向自己表达了希望百年后俩人仍能在一起,由黄阿姨到自己的老家环江择地安葬。2013年10月9日江某去世,被告江小明以儿子身份办理了江某的骨灰保管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安葬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某的骨灰至今未安葬。黄阿姨认为,自己作为江某的妻子,有权遵循江某生前遗愿将其骨灰进行安葬,被告江小明拒不将江某的骨灰保管证交给自己,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此,起诉到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小明将江某的骨灰及该骨灰保管证交与原告黄阿姨保管,并由原告黄阿姨负责安葬。被告江小明认为,自己有权、有能力办理父亲的后事。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其他子女,无能力完成被告父亲的后事。父亲江某生前曾向被告表示,死后要葬在老家东兰,原告无兄弟姐妹,在其老家无房无家人,被告不同意将父亲江某安葬在原告老家环江。为有利于原、被告各方去祭奠,被告主张将父亲江某的骨灰安葬在金城江公墓。
法院认为,骨灰是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骨灰作为逝者躯体延伸的载体,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在确定由何人行使安葬权利时,首先应当遵从或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行使安葬事务的人员应当根据与死者遗愿最具关联性来确认,以确保死者生前的意愿得以实现与尊重。具体至本案,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覃某夫妇证明江某在生前神志清醒时表达过愿意安葬在原告老家待原告百年后与原告合葬的遗愿,但证人李某(原江某的保姆)的证言证实江某生前表示仅有与原告合葬的遗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江某生前表达过愿意安葬在原告老家的意思表示不予确认。
骨灰的安葬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死者的安葬应当由谁承担,骨灰的安葬应当首先遵从死者的意愿,如死者生前对安葬问题无意愿的,可以参照继承法中继承人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均有安葬的权利及义务。同一顺序继承人间无法达成合意,应由与死者安葬遗愿最具关联性的人员负责料理相关事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与江某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的只有原、被告,而现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日常生活尚需他人照顾,因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更适合负责安葬江某的事务,且由被告负责安葬事务,其过程与结果亦与当地风俗无悖。对于安葬地点,应安葬于地方政府指定的公墓。所以法院驳回原告黄阿姨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江小明行使对江某骨灰的安置权。
作者: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刘慧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