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分析的案件原型
生活在新疆温宿县的老何是个小老板,主要业务就是贩卖水果和蔬菜,前两年生意规模不大,就用三轮车拉货。这两年业务量慢慢增大,老何的生意越做越好了,原来的三轮车已经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业务量。今年老何特意买了一辆面包车,以便于蔬菜、水果及其他大件物品的运输。毕竟还是小老板,老何舍不得聘请驾驶员,而他自己也因为工作太忙,一直没有去驾校学车,所以没有驾照,但是觉得自己的技术不错,即使没有取得驾驶证,也可以上路,就悄悄的开着面包车进货送货。
2016年6月的一天,老何给一个酒店送菜,准备妥当后就开着他的面包车去送货,但是还没开出多远,就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与交叉飞驰而来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员受伤,所幸没有生命危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老何负担主要责任,伤者经治疗,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老何不愿意支付全额的费用,认为应当由自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80%的费用,而保险公司以老何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故电动车车主将老何及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由老何支付上述所有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老何自己承担。案件结束后,老何本以为就此结束,没想到竟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起诉状,要求向老何追偿该笔费用,老何就想不通了,怎么最后全部由我承担呢,那我交保险费有什么用呢?
本案在我国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亦极具探讨性,随着我国汽车总量的增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总量居高不下,无证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部分人认为,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部分人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至于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二、无证驾驶的定义
百度百科对无证驾驶的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无证驾驶应从两方面考虑,一是驾驶人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是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类型应当与其所驾车型相一致。
三、相应法律条款的规定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该争议相关的规定和条款是: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我们注意到:(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从交强险的公益性分析
在交强险实行之前,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比例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年7月1日起施行,由此确立了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具有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正是基于此,交强险具备了商业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即机动车强制投保和保险公司强制承保。这种强制性来源于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源于该险种的公益性。换言之,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保护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因此,在交强险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所设的四种情形.—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都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形,为体现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常常成为免赔条款,在以上情形下,往往还存在责任主体缺失、赔偿能力不足的现象,那么当保险公司的合理免责诉求和受害人的正当赔偿诉求发生冲突时,交强险如何来平衡呢?这涉及到法律的价值选择。从以上对交强险的特性分析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交强险制度必然更多考虑受害一方的利益,使受害方及时获得救济,但同时又在可能的范围内考虑保险公司一方利益,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当然在这些情形下,实现追偿权有时有一定难度。由于交强险体现的是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因此,对人身伤亡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损失则倾向维护保险公司一方的利益,即以上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从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分析
如果把第二十二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要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第一,联系相关法律条款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联系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来推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垫付和追偿”的规定,可以推定,该款不但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而是强化了在该四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护。这四种情形有两个特征,一是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其在驾驶过程中具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危险性大大增加,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往往是无过错的。二是责任主体缺失或赔偿能力不足,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涉及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马上归案,即使归案后刑事审判也需要一段时间,而且责任人往往没有民事赔偿能力。这种现象凸显了极端的不合理,一方面是受害人的无辜,另一方面是因其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而危及生命,如任由这一现象蔓延,则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子。故《条例》强化了对此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实则是给此类受害人在人身伤亡救济方面上了“双保险”,以达到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在第二十一条之上对其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方面增加义务,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是从财产损失赔偿方面对其进行“减负”,通过“一加一减”达致相对的平衡。如果以垫付责任推导出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则是对第二十二条的误读或曲解。
第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
我们应当明确该条款的性质。该条款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其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这清晰地表明该条款只是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显然,其效力绝不能对抗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对其的理解也应当以《条例》作为制度背景。如果其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那么它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规定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
六、个人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第一,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讲,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区别于商业险,其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的干预,是潜在的加害者集团用集团的资金(保险金)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体现加害者集团内部的责任风险分担。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司机,因此,对无证驾驶司机的惩罚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因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款的失衡状态,这显然有背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第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且机动车方唯一的免责事由仅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再看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该条规定并未包括人身损害。即该规定并未免除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关于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如何界定,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该条表述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只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明确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第四,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还是倾向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的观点,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该司法解释还未生效,但已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并认可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实际做法。
七、结语
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理论,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不同的是,其对违法情形下的损害仍然予以赔尝,因此,对于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此时的赔偿仅针对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则不予赔偿。
对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是否赔偿的问题。商业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体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商业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明确将该免责条款告知,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基于交强险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第三人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此举并非纵容无证驾驶人逃避法律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已经实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该追偿权与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代位追偿权不同,这里所说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驾驶人无证驾驶,并未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