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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发布日期:2016-11-25  查看次数:55200 来源:新疆  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纠纷,简单的说就是指借款方与出借方(非金融机构)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因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民间借贷在银行贷款较难办理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进一步凸显,从阿克苏地区两级法院近三年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量上看,2013年为19000多件,2014年为27000多件,2015年猛增到39000多件,截止201610月底,已达38000多件,数量上呈逐年上升态势,尤其是2015年立案登记制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涉案金额也呈大幅上升的趋势。下面笔者就通过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1、民间借贷

20156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简单地,民间借贷可从狭义和广义上来看。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现实中的民间借贷纠纷通常指狭义的民间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同时又是一种经济法律现象。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多发的原因

1、民间借贷方便快捷。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求严格,贷款程序复杂,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提取资金比较方便,借款一方只需出具借条后便可提取现金,也无须办理担保等手续。民间借贷的快捷、方便、高效,有效的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加之,受经济下行的影响,经济形势趋紧,银行存款利率逐步降低,公民在银行的存款很难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便将银行存款取出用于其他投资活动,包括用于向个人放贷,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投资领域的扩大,市场急需大量资金,促使了民间贷方市场和借方市场进一步扩大。

2、借款人诚信缺失。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诚信缺失在借贷中的主要体现有:一是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虚报自己的经济能力,达到借款目的;二是借款人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转借他人或用以高风险投资如炒股、博彩、或赌博;三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四是到期不还故意拖欠。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不能追偿,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权利人仅凭个人能力无法收回借款,只有向法院起诉追偿。

3、出借人投资渠道狭窄,追逐高额利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出路,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借贷的行列。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借贷利率过高,很多当事人在借款时所写的借条的金额数比实际取得的现金要多的多,有的借贷利息超过了本金,加重了借贷人偿还借款的负担,导致借贷方偿还不起借款。而部分出借人贪图他人利益,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而利益受损。

4、公民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返现防范意识淡薄,主要表现有: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无约定,担保或抵押手续缺失,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一部分当事人表示不知道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相应的担保或抵押,但更多的当事人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或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等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人、担保财产或与借款相当的抵押,这就使得相应的借款没有了保证,还款没有了约束力,致使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诉讼主体上,被告大多与原告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且纠纷起因多样。借款人多为出借人亲戚、朋友、同事、同学等,出借人都是出于帮助的心理,如借款人有以家庭生活困难或经营需要为由向出借人借款。另一种就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但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这类民间借贷中很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比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以提供假担保、优先供货或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导致借贷纠纷的,甚至有个别案件的当事人还涉嫌犯罪行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讨赌资的情形,有时还有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出现。

2、借款形式不规范,手续不全。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有的案件甚至连最基本的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证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大多数案件未设立担保,存在借款合同要件的缺失。

    3、法律关系较明确,事实较清,但借款人拒不应诉情况普遍,审理周期长。借款人往往认为是否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不积极应诉,有的借款人借款后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借款人起诉后,案件无法直接送达,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延长了法院审结案件的时间,也直接导致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少,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偏高,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

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建议

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是笔者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几点建议。

1、注重审查,打击非法借贷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最高额的限定。因此应当诉讼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形式违法及进行“高利贷”借贷等非法性的情形。如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经调查发现具有涉嫌违法借贷情形的,依法及时处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高利贷的借贷案件,严格依法裁判,对于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一概不予支持。对于恶意拖欠借款、故意逃债的,要依法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出借人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合法合理诉求。

 2、正确适用法律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两部法律。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3、注重证据的审查力度

    一是要注重对证据的审查,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对于大额标的案件,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事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与用途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二是要特别关注部分存疑案件。对于批量性、标的额较大,出借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借款人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案件的,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详尽的证据材料;三是要查明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

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学、同事、朋友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在借据上附加的除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问题,被告以第三人为保证人起诉的,如果第三人认可自己为保证人的,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否认其为保证人的,由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为保证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为自己保证人的,法院对第三人应按见证人的身份处理。

5、多方促使借款人出庭应诉

    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借款人不积极出庭应诉等现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法律文书材料交到债务人或其家人手中,同时,对借款人释明法律,让其知晓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使借款人明白不到庭的利害关系,促使借款人积极出庭应诉,这样既提高了借款人的出庭率,又为日后双方调解创造机会。

     6、注意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7、注重利息及违约金问题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8、注重调解

对于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是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纠纷,法官应对当事人多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处理问题,要使借款人感受到借款不还,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在思想工作做通后,法官应抓住时机,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平解决纠纷。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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