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1月13日,原告马某入住被告新华酒店1112房间,当天早晨原告在卫生间准备使用马桶解手时,不慎滑倒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花费1708元。
2015年6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原告所在的1112房间卫生间未铺设防滑地砖,且宾馆发放的拖鞋系一次性非防滑拖鞋。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宾馆的管理人,其宾馆卫生间的地面未使用防滑地砖,存在安全隐患,且宾馆未提供防滑拖鞋,管理的措施不到位,同时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在宾馆卫生间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自身在行走过程中,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滑倒摔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综观全案,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恰当。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旅客服务合同关系的意见”,虽被告酒店当天的入住登记无原告姓名,但以此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当天无入住被告宾馆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三名证人,以及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宾馆入住及在卫生间滑倒摔伤的情况,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酒店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54765元(68455.72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明确规定,宾馆,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保护的对象是顾客。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
本案涉事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卫生间未铺设防滑地砖,且宾馆发放的拖鞋系一次性非防滑拖鞋,存在安全隐患。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