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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发布日期:2017-1-7  查看次数:60524 来源:新疆  作者:

 
 
 

引言:责任是裁判规范中的法律效果所描述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有无过错,不法行为人因为自身行为所面临的法律效果,都属于责任的范畴。这个责任的性质,并不因为权利人是通过私力还是公力来寻求救济、还是要求金钱补偿的不同而转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过错责任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认定涉及责任的分配和义务的承担,直接指向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随着婚姻法的修正、完善,过错责任原则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并不断产生良好的效果。因此,正确认定婚姻案件的过错责任,就能更好的处理离婚案件,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过错责任在离婚案件中的构成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过错责任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所谓离婚过错责任,就是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婚姻法有关规定的义务,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并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的相应责任。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首次将过错责任引入婚姻案件,虽对其构成要件未作出规定。但在认定离婚过错责任时,由于我国将离婚中的过错责任归为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所以离婚过错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二是违法行为;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第一,损害事实。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基本因素,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损害事实是指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和身份利益以及财产等由于过错一方的原因受到损害,导致离婚的这一法定后果。

第二,违法行为。按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属于违法行为。而一般的通奸、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则被排除在外,属于道德范畴。

第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直接依据,即由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离婚的结果。

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不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过错,而且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过错。行为人实施了法律列举的行为,就应认定其有过错。过错这一要件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是比较明显而易判断的。行为人实施行为,其主观上是存在着明显的故意,而无过失。

二、相关的法律适用规定

20014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随后,《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解释(三)》都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细化规定,这标志着离婚过错责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上得以建立。

第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过错情形。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一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这四种法定过错情形是:1、构成刑法上的重婚行为的;2、有配偶而与其他异姓同居但尚未构成重婚行为的;3、实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致一方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的;4、采取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等手段虐待一方或者遗弃一方的。有以上四种法定过错情形之一,经无过错一方请求,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法定过错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法定过错情形有:1、重婚形成的婚姻关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合形成的婚姻关系、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形成的婚姻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形成的婚姻关系,均为无效的婚姻关系,一经确认,自始不受法律保护。2、因胁迫形成的婚姻关系,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被撤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离婚时,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以后,另一方才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过错行为中,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还应依法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第三,军人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征得军人的同意。这是国家对军婚的特别法律保护,体现了军人的特殊权利。但是,随着国家婚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国家在婚姻制度方面对军人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这主要表现在对军人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上,即在军人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享有须经军人同意其配偶才能要求离婚的军婚特别法律保护权利。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的同时,列举几种军人存在过错则不在此限的情形:1、重婚或者有配偶而与其他异姓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错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因此,审理涉军婚案件,既要把握好保护军婚的立法精神,又要准确体现军人过错责任后果的法律规定。

第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提起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即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只属于离婚无过错方,且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2、提起的时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必须在离婚时一并提起,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3、必须向有过错的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配偶提起,即只有与无过错方形成有效婚姻关系的人才是义务主体,只有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才能成为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其他人如与有配偶重婚、同居的人,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4、提起必须以离婚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协议离婚,也适用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可就损害赔偿进行约定,无约定的,协议离婚生效后,无过错方仍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判决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6)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具体的认定办法

在离婚案件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填补了无过错方的损害,同时也惩戒了过错方,从而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过错责任,就成为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牢牢把握的原则和技巧。

     第一,关于重婚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曾承认过事实婚姻,所以对一定时期的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关系就应当予以保护,如侵犯了事实婚姻中的一夫一妻制,也同样构成重婚罪。所以在认定重婚时,必须把握两种情形:1、法律重婚行为,也称法律重婚,即经过婚姻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的重婚。法律重婚是以完成结婚登记作为非法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是否同居,是否进行性生活等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2、事实重婚行为,也称事实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群众公认的重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于重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影响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家庭破裂、解体,并可能引发其他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因此应当加大打击力度,笔者认为除构成法律重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可认定为重婚:(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且实际同居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的;(3)有配偶的人虽没有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有较稳定同居关系且生儿育女的;(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虽未夫妻相称,但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在相对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5)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关系,同居造成合法婚姻相对方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构成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三个要件:1、有配偶者;2、不以夫妻名义;3、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居的明显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但现实生活中,仅以同吃、同住、同性生活来认定同居的话,对那些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发生性关系,并不固定地同住、同吃,却在平时总以开宾馆、旅店房间或以其他场所为主要的会面点来发生两性关系且长期维持其两性关系的情形,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关键在于把握其两性关系的时间及其感情的程度,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考虑的侧重点,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已存在一定时间如三个月以上且两性的感情业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

 第三,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成员的暴力损害,家庭成员可以以施暴者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从其具体表现形式入手,而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行为比较明显,容易判断;其他手段因比较原则、笼统,笔者认为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两种。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肉体损害事实可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对“一定伤害的后果”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这样比较科学和公正。而精神损害事实,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并不就一定造成精神的损害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

 第四,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 《〈婚姻法〉解释()》第1条在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最高表现形态。但“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又是如何确认的?笔者认为,其时间标准应以6个月以上为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虐待。因为持续半年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对这种恶劣行为,宜于重罚。所谓遗弃,就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作为离婚过错中的遗弃,一是遗弃的主体只能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即使有遗弃行为,但都不是离婚过错中所规定的遗弃主体;二是被遗弃的对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配偶。三是遗弃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遗弃在时间上显然是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不会出现严重的后果。

第五,对非法定过错情形问题认定。法定过错情形,因为有法律界定和法律依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责任归属并确定责任分担和法律责任是不难的。但是事实上,婚姻法律关系的内涵是广泛、丰富而多元的,而且个案之间多富有其个性特征。因此,表现在婚姻案件中的非法定过错情形是难于穷尽和概括的。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和个案中掌握好非法定过错情形的表现特点和规律性,妥善认定。非法定过错情形是相对于法定过错情形而言的,因此,认定非法定过错情形时,应与法定过错情形进行比较,并从以下方面把握:一是情形的过错情节具有轻微性;二是情形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三是情形的内容具有丰富和复杂性;四是情形的诱因有时表现为双向性或者多向性。总之,要明确认定非法定过错情形责任是为了将其责任分清,判当其责,既不能将法定过错情形轻化为非法定过错情形,更不能将非法定过错情形认定为法定过错情形。

四、认定承担过错时切勿扩大化

第一,离婚中过错不是判决离与不离的依据。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离婚既不能作为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更不能把它当做对无过错一方的奖赏。因为离婚中的过错,有损害赔偿制度来惩罚,所以不能用不准予离婚来惩罚过错方,只要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就不能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离婚中的过错不能成为财产少分或不分的条件。离婚中过错与不分、少分财产分属两个不同的法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要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即可。而不分或少分财产只有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五种情况下才适用,因此离婚中的过错与不分、少分财产适用不同的情形,而对于财产的分割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很明确,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五、结语

离婚过错责任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离婚过错责任是一把双刃剑,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由于其独特的抽象性为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中自由行使和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为防止司法实践中造成当事人和法官对其的滥用,损害法律的公平。所以我们还需要在离婚过错责任的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还应加以完善,让离婚案件办理的更详实细致,更多的保护弱势一方的切身利益,让案件的过程和结果更加公平公正,合法合理。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任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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