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单上的青山绿水,个人车库,篮球场、健身房……现场一看统统没有,购房者覃某、戚某才意识到自己被虚假宣传给骗了。近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该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覃某、戚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2009年至2010年某房地产公司建设位于河池市城东百旺片区的某公寓,在商品房销售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在小区工地大门上悬挂销售广告,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了具体说明和承诺,“公寓内配备有19间个人车库,60个露天车位和篮球场,周边有绿化带……”,并且多次在当地报刊上发布相同内容的销售广告。覃某、戚某相信广告上的具体说明和允诺,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公寓小区环境优美,有足够的停车位可以停车,有篮球场可以健身,小区周边建有绿化带,是理想的居住之地。遂于2010年4月10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寓商品房一栋1单元3a号房。合同签订后,覃某、戚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2013年7月,覃某、戚某收房时才知道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广告中允诺公寓内60个露天车位、篮球场和绿化带等相关设置,只是为了吸引购买者的商品房虚假宣传,且建设停车场、篮球场和绿化带的用地并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覃某、戚某认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宣传资料和承诺亦应当视为合同的内容,其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000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2011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覃某、戚某时,已经澄清广告的建设项目不在小区的配套设施内,本案广告所涉及的露天停车位及篮球场等设施为“某公寓”开发规划范围之外,其并非“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 覃某、戚某所主张的广告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覃某、戚某没有购买停车位和篮球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按广告中刊登的信息建设停车位和篮球场对覃某、戚某未造成损失,覃某、戚某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原则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但对于宣传广告中的内容符合“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确认”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确有重大影响”两个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要约。由于本案讼争的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设施并未在公寓小区建设规划红线图范围内,故某房地产公司在广告中所作的配套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设施的宣传内容不应视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故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所刊登的广告内容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某公寓小区规划范围内并未配备有露天停车位等配套设施,但某房地产公司为了商品房的销售,在广告宣传时对金山公寓小区内配备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等配套设施进行明确具体的允诺,该允诺内容具体明确。结合公寓小区所处地理位置情况,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上述配套设施的宣传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确有重大影响,该广告宣传内容已构成广告许诺。故某房地产公司广告宣传公寓小区内配备有露天停车位、篮球场的宣传为虚假宣传,对买受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已构成了欺诈。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虚假宣传某公寓小区内配套有露天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相应责任。覃某、戚某请求某房地产公司补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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