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电动车因方便小巧、价格实惠、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成为很多市民的代步工具之一。而每到夏天,电动车发生自燃事故的现象却屡见不鲜,消费者在找商家索赔时经常遭遇踢皮球,维权困难重重。日前,河池城区一名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大胆维权,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由被告金城江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者李某赔偿给原告韦某经济损失9552元。
新买电车自燃维权遭踢皮球
去年8月,河池城区一女子韦某骑着一辆三轮电动车外出办事,行至金城江区政府门口时,其发现车辆右前处冒烟,随即下车查看,不曾想,车辆突然起火,她便拨打电话报警,消防部门人员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但车辆已经完全烧毁。经消防部门认定,事故起火原因是由于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
据了解,发生事故的这辆电动车并不是韦某本人的,而是其所在单位的公共财产,是她的单位于2016年5月23日从城区一家电动车经营店花费10100元购买。事发后,单位委托韦某全权负责找商家进行赔偿事宜。
据韦某称,该辆电动车才买了3个月且不经常使用,也还在保修期内,经销商应该为该起事故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但遭到了对方的拒绝。对此,电动车经销商李某解释称,该电动车出售的时候产品是正常的,并有厂家合格证,而在使用期间,购买人是否改装车子并不清楚,其认为消费者日常检查保养不到位是构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不仅如此,李某还认为,造成事故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质量问题的最大责任者应当是生产者,消费者应找厂家索赔才合理。
之后,电动车经销商李某向消费者韦某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要求其自行联系厂家赔偿。韦某介绍,她曾联系了电动车生产厂家要求赔偿,但厂家并没有回复她,随后其再次找商家索赔遭拒,无奈之下,双方对簿公堂。
商家:使用不当,拒绝赔偿
金城江区某电动车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销售时带有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原告使用期间日常检查保养不到位是构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而且韦某在发现冒烟后没有及时关闭电源和就近进寻找水源灭火,致使大火蔓延,损失扩大,对于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质量问题的最大责任者应当是生产者,原告已与生产者交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承担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不合理。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动车,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现涉案的电动车经消防部门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车辆自燃引发火灾,被告认为原告保养不善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保养不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电动车原告已使用了99天,按照涉案电动车使用年限为5年折算其损坏时的价值为9552元(94.58%×10100)。因被告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个人即经营者李某财产承担。
记者调查还了解到,现实生活中,像韦某这样运用法律武器维权获赔的消费者是少之又少,更多的消毒者在遇到电动车发生自燃或损坏时找经销商索赔,经销商则普遍以消费者使用不当为由拒绝赔偿,致使很多消费者的利益受损。
法官提醒:目前,市场上销售的电动车品种多、牌子杂、质量良莠不齐,使电动车成了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理赔过程经常是一波三折。工作人员提醒广大消费者,电动车因质量问题或使用不当而产生安全隐患时,消费者应及时保护现场,有条件的最好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保存证据,必要的可报警处理,或请有资质的机构提供相关的检测、鉴定报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一道保障。同时,还应及时到工商部门或消委会进行投诉,保护自己的消费权益。
同时,消防部门也提醒市民,生活中,应注意防止电动车自燃事故发生。一是不要将电动车停放在单元门内、楼梯间或房屋内充电;二是充电时要使用大功率插座,不要使用花线;三是不要将充电器放在坐垫上或其他影响充电器散热的物体上,严禁超负荷充电;四是学会正确处置初起火灾的方法和逃生知识,确保生命安全。此外,在使用电动产品的过程中,不应擅自更换不配套的设备或加装电池,埋下安全隐患。
法官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慧 黄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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