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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今将提请审议:胎儿或将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7-3-8  查看次数:7129 来源:网络  作者:不详

 
 
 

依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日程安排,今天下午,2000多名与会代表将审议民法总则草案。

这是对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四次审议。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编纂民法典,次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协调民法典编纂任务,并指定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科院和中国法学会等5单位提供研究协助。民法典编纂正式启动。

去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民法总则(即民法典总则编)列入了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两月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此后,去年10月、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十五次会议分别二审、三审草案。

去年12月三审时,莫文秀、刘振伟、苏泽林等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表示,草案一稿比一稿完善,三审稿总体上已经比较成熟,体现了民法的固有特征,回应了社会关切。这次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这是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审议法律草案,2015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2016年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分别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慈善法草案。

对百姓来讲,民法典就是权利的宣言书。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历经三审的民法总则草案,“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呈现多个亮点。对比一审稿,三审稿的民事权利章节共26条,较一审稿增长了一倍,加入了各界普遍呼吁入法的内容,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保护“征收征用应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等,尤为引起关注的是,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和“私有财产权利保护”条款。

亮点1

胎儿享民事权可继承遗产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草案三审稿)

遗腹子有没有继承权,继承生父遗产?近年来,各地频现遗腹子争产案。中国法院网登载了一则案例,肖姓女子在丈夫、公公相继死亡后,将两名大伯哥告上法庭。理由是两个大伯哥分割公公遗产,他们认为亲弟已死,肖姓女子腹中胎儿没有资格继承祖产。

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一部分,因此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设保护胎儿利益特别规则,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利。学界一致认为属于立法漏洞,制定民法总则应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

立法机关采纳了学界建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最重要的一处改动,就是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这一设计。

梁慧星表示,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2

民事诉讼时效两年改为三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草案三审稿)

现行法律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现实中,一些债务人“藏起来”,以此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

去年5月,江苏太仓市审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债务人当庭承认欠钱,可抗辩称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债权人则拿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在2年时效内,曾催债。后经法官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款项。

梁慧星表示,在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

一审稿采纳了学界观点,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2年延长为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

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一审稿的设计。不过,此前三次审议过程中,不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3年诉讼时效还是太短,应延长到5年,乃至10年。委员陈文斌就提出,“有些国家甚至没有时效,只要是侵害、被侵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请诉讼,而我们规定为3年,根据我国老百姓现有对法律的认知,我觉得时效太短。

也有委员不赞成继续延长,认为法律并不保护权利“睡眠者”。史莲喜就提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法院诉累,将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限再延长,既不符合长期以来人民已形成的法律观念,也不符合诉讼时间制度的价值目标,容易导致法律秩序上的混乱”。

亮点3

失能老人等建成年监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草案三审稿)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

去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张姓老人找到社区求助,他没有亲生子女,只有一名养女,养女拒绝履行赡养责任,法院曾判决养女每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养女仍拒绝履行。老伴去世后,他诉至法院,跟养女解除收养关系,日常生活由侄女照料,他想把自己晚年托付给侄女,可不知该与侄女建立什么法律关系?

张姓老人的疑问,草案中给出了答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相当于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在“被监护”范围内。

李适时曾解释说,上述设计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

一审稿至三审稿同时提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梁慧星解释说,上述条款明确了成年监护制度所特有的监护人决定方式——意定监护,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亮点4

未成年遭性侵18岁后仍可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草案三审稿)

梁慧星提出,中国传统观念及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严重不利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律保护,“考虑到中国社会传统观念,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掌握了法律知识,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被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告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为此,梁慧星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就提出建议,设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受害人满18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草案二审稿采纳了梁慧星的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草案三审稿沿用了二审稿的设计。

亮点5

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草案三审稿)

去年8月,年仅18岁、刚刚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接到了一个“发放助学金”的诈骗电话,骗走了她准备上大学的9900元。发现被骗后,徐玉玉与其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晕倒,出现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徐玉玉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关注。去年6月一审时,草案未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内容,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

去年10月二审时,草案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三审稿沿用了该条款。

李适时当时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不过,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还应该加大火候。委员杨震提出,现在大量个人信息在采集时可能是合法的,例如徐玉玉案,信息就是教育部门合法收集的,但没有保护好,被“黑客”窃取。工信部2013年颁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他建议将这一规定写入草案中,明确合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应采取措施,避免被泄露。

亮点6

征地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草案三审稿)

2010年9月10日,江西宜黄发生拆迁自焚事件。宜黄县政府为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对涉及这一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其中包括钟如奎的三层楼房。钟家和政府一直未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9月10日当天,宜黄县相关工作人员再次到钟家“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动员其接受补偿安置”,结果发生纠纷,钟家三人被烧成重伤,其中1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时任县委书记邱建国率队在机场拦截欲赴京接受采访的拆迁户家属,时任县长苏建国率人到医院抢夺死者尸体。其后,邱建国、苏建国等8名官员被处理。

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并非个案。民法该怎样解决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一审稿、二审稿未涉及相关内容,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此,三审稿民事权利章节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孙宪忠对新京报记者说,三审稿上述修改,与物权法已有的相关规定含义一致,也是落实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意见,体现了保护人民权利的思想。

去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亮点7

损害环境须“恢复原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草案三审稿)

近年来屡现剧组损害生态环境案例。2006年9月,影片《无极》剧组因拍摄过程中对香格里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被处以9万元罚款,香格里拉县分管副县长因负有领导责任被免职。云南省迪庆州行政监察局出具的调查结果表明:为拍摄《无极》,摄制组在碧沽天池修建了长约100米、宽约4米的砂石路面和长约20米的铺有木条道路,搭建了“海棠精舍”临时建筑物。“海棠精舍”及砂石道路等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和高山灌丛植被,对碧沽天池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但影响程度较轻。

依据三审稿的规定,今后如有剧组损害环境等类似事件,那么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要恢复原状。

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一审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提出了“绿色条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之后又在“民事责任”章节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对此,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值得提倡,但是在“基本原则”章节中作出规定,不如在“民事权利”章节从民事权利行使角度加以规范,更为适当。

据此,三审稿将“绿色条款”移到民事权利章节,修改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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