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7月24日,艾某驾驶新N29-L1646牌号收割机在温宿县博孜墩牧场小麦田间进行收割作业时,因收割机谷舱谷粒已满,艾某在驾驶舱进行麦粒倾倒操作时,卡某爬进收割机谷仓用脚往外踢麦粒当中,左脚被旋转轴割伤。
事后,温宿县农机局农机监理站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卡某和艾某各负同等责任。卡某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7997.53元。
之后其申请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80天、营养期4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艾某驾驶新N29-L1646牌号收割机系阿某所有,该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违反农机安全操作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事故。对于温宿县农机局农机监理站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起事故由卡某和艾某各承担同等责任。
卡某的各项损失81571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在新N29-L1646牌号收割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卡某和艾某按照各自划分责任承担,对艾某承担责任的部分,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卡某的全部损失81571元中的697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1857.53元的50%计5938.77元由被告艾某承担,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计5938.77元由原告卡某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赔偿。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农田里从事收割作业的农业机械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上述规定,本案的收割机未在机动车道行驶,而是在农田里进行作业,本案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方面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卡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艾某承担卡某总损失93428.53元的50%即46714.26元,阿某对艾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剩余总损失93428.53元的50%即46714.26元由卡某自己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那么首先,什么是“道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结合本案,事发地点不在“道路”上。
那么,什么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同样,本案未发生“在道路上”。
那是不是不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一概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这样,又有一个概念“道路以外的地方”。何谓“道路以外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一般认为,日常生活中,是这样一些地方:(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等。
结合本案,似乎也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请注意,比照适用时,有一个条件:“通行时”。当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或者机动车处于停车状态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比照适用的情形。
一点认识: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必须是两个:1、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2、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姬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