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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卖房的都注意啦,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7-6-7  查看次数:13480 来源:网络  作者:

 
 
 

  如今,跟房子有关的事,都是大事。

  不久前,外地出了一条新闻《天津首判炒房合同无效》,一石激起千层浪。

  小编就得知,南京其实也有这样的判决。今天我们就讲一个这样的案例,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最终判决合同不成立。

  各位看官坐好,下面我就仔细说说。

  吴某某系涉案房屋所有人

  宋某明与宋某兰系兄妹关系

  宋某兰系某房产经纪公司的房产经纪人

  1一个房子卖给了两个人

  事情要从头说起。

  2016年2月28日,吴某某与宋某兰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合同约定:吴某某将一套50多平方的房子(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兰,房屋最终成交价为63.7万元。购房定金1万元。如吴某某单方违约,则需双倍返还宋某兰定金。

  同日,三方签订网签合同,宋某兰向吴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

  2016年3月4日,吴某某与宋某明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明,房屋转让价款77万元,其中定金1万元。合同载明,采用“现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

  为什么突然变成了77万元了呢?

  2哪份合同真实有效呢

  2016年4月11日,某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短信通知吴某某三日内配合办理贷款签字相关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次日,吴某某向某房产经纪公司邮寄了一份《回复函》,要求对方明确两份合同中,哪份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卖方需配合哪位买方办理交易事宜。

  2016年4月22日,卢某某短信通知吴某某,要求她三日内配合宋某兰办理相关贷款签字手续。2016年5月4日,某房产经纪公司向吴某某邮寄了《通知》,称不配合将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将承担双倍定金,另外将承担房产增值款及某房产经纪公司佣金4万元。

  2016年5月17日,宋某兰、宋某明将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某房产经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吴某某继续履行2016年2月28日宋某兰、吴某某和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2.吴某某支付宋某兰、宋某明违约金2万元,即双倍定金。

  3第一个一审判决:第一份合同无需履行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同年7月4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吴某某抗辩称:某房产经纪公司与经纪人宋某兰相互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自己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金。

  三方一致认为合同真实价款为63.7万元。第二份全同中约定77万元,是为了多贷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与宋某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吴某某与宋某兰签订的居间合同及网签合同中买受人宋某兰变更为宋某明,前两份合同已不需要履行,如果前两份合同还是要履行,也是由宋某明作为买受人来履行。由于多份合同的存在,吴某某对于履行哪份合同存在疑惑符合常理,故吴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兰、宋某明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4第二个一审判决:第二份合同应继续履行

  既然法院驳回了宋某兰的诉讼请求,而且判决已经生效,那就意味着吴某某无需履行与宋某兰的合同。

  那么吴某某与宋某明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要不要继续履行呢?

  上述判决生效后,宋某明也到法院打起了官司,请求法院判决宋某明、吴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审理中查明,网签合同已在房产交易部门备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明将剩余房款62.7万元汇入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明与吴某某之间于2016年3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除房屋价款外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明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法院判决: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协助宋某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5终审判决:第二份合同不成立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对2016年3月4日宋某明与吴某某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

  二审中,关于2016年3月4日宋某明与吴某某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原因各执一词,相互矛盾。

  吴某某称:当时某房产经纪公司对其说只是走贷款程序,所以就签了。

  宋某明称:因为当时宋某兰钱不够,所以让其进行垫资。

  某房产经纪公司称:虽然合同中约定房款为77万元,但还是以63.7万元过户,签77万是为了多贷款。

  根据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宋某明在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时具有真实买卖该房产的意思表示,故2016年3月4日宋某明与吴某某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成立。

  南京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明全部诉讼请求。

  6法官说法:中介这样炒房,法院不支持

  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有些房地产中介公司,为了取得房屋的独家交易权,常常让公司员工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控制房产的交易权。

  在这样的合同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条款:

  约定最终成效价,部分还约定对该成交价保密;

  约定中介经纪人再次对该房屋出售,原房主给予配合(包括配合签约、过户、办理贷款,以及腾房、迁出户口等);

  约定中介经纪人再次出售时,差价与原房主无关等;

  约定违约责任,制约房屋所有人的权利。

  此外,中介公司还会要求房主签订一份《委托书》,内容主要有:现我委托某某代表我全权办理出售某某房屋的相关手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代收房款、送件、撤件、缴纳有关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事宜。并且要求将《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

  之后,待真实的购房人出现,再让房屋所有人与真实的购房人签订合同,通过控制交易获得交易佣金和差价。

  这样具有炒房特征的合同是否成立,是要审查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不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法院会依法判决合同不成立。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有时候聪明反被聪明误。(老徐)

  (原标题:买房卖房的都注意啦,南京中院判决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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