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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机上“捡”手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7-8-30  查看次数:13046 来源:云南  作者:

 
 
 

案情

2014年4月15日晚19时许,失主张某在某县城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区的取款机前办理业务时,将一部价值4750元的手机遗忘在取款机上,之后其又到旁边的存取款一体机上办理业务。随后,李某来到该取款机前办理业务,发现该手机,遂将手机拿走,据为己有。同年4月17日,李某获悉公安机关已查明本案,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了手机。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对李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的手机是放在离其不远的另外一台自动取款机上,应该还属于张某的控制范围之内,李某应当知道该手机是张某的,其秘密拿走就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主观方面没有盗窃的故意。另外其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因为其不完全具备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主观方面第一,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第二,对盗窃后果的预见。本案中,李某在主观方面没有盗窃的故意。自动取款机大厅,这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场所,而手机是放在取款机上面,虽然事实上手机离被害人并不远,手机还处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但是对于李某来说,其并没有意识到该手机是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李某也辩解以为该手机是别人的遗忘物,在客观方面遂有了侵占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李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首先,该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750元,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违规》关于侵占罪的数额的标准是8000元为“数额较大”,本案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第二,要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并把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所以,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小启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性,本案中虽有侵占的行为和主观目的,但经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其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因此也就不具备应受刑法处罚性。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完全具备犯罪的三性,不构成犯罪。 马达琼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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