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因做生意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为了能尽快与孙某结婚,恋爱期间,李某赠与孙某现金120万余元(孙某已实际返还60万元)并购买价值14万余元的汽车一辆赠与孙某,该车现登记于孙某父亲名下。同时,李某还为孙某购买家具若干,共计支付7万余元。
恋爱期间,孙某也向李某女儿汇款27000澳元。后因孙某始终未与第三人解除同居关系,两人最终分手,李某要求孙某返还上述给付的财物被拒后,向无锡惠山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李某向孙某给付钱物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其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上述赠与行为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处理时应充分考量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
法庭认为,李某陈述其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钱物,再结合其实际给付的现金金额及购买家具的行为,认定其陈述符合生活常理。而孙某在与李某恋爱期间,仍与第三人保持同居关系,此行为是造成二人无法结婚的主因。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且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的给付,但由于案涉财物价值较高,因此孙某应向李某返还部分财物。
鉴于孙某已归还60万余元且向孙某女儿汇款27000澳元,认定孙某应当向李某返还30万元为宜。由于轿车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孙某父亲名下,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理涉。最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返还李某30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什么这么判?
审法官解释称,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赠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