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当前社会的民事纠纷中,例如相邻权纠纷,借贷纠纷,名誉权纠纷等,利益相关的主体不仅仅是某一个人,很多情况是夫妻双方都做出行为,都受到纠纷的影响,那么原告或者被告究竟是列一个人就可以呢,还是讲其配偶也添加进来,保证审判的严谨性,有利于还原事实的真相和更大的维护公平正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个人、家庭参与各种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和深入。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如何确定,权利如何行使以及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不仅影响到夫妻利益,也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民事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明确责任主体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有人认为原告方有自主选择决定被告权,法院应当尊重原告方的选择,不能过多干预。也有人认为,夫妻一方做出的行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该行为如果对家庭利益影响较大,那么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该种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若当事人只列明一个人,配偶要求作为共同当事人,法院应当允许。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有比较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但在诉讼法领域还需要补强,对夫妻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及诉讼地位还需要更明确的规定,笔者就该问题讲述一下个人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配偶关系的含义
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夫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配偶的身份权根植于婚姻的自然性能和社会功能,是配偶之间基于婚姻这一本质性社会结合关系而必然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互动结合,带有人格互融、精神同化和权利义务同构一体的特殊属性。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谋求夫妻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的一致,内部与外部的一体,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夫妻共同财产系一种共有关系,夫妻依据其特殊的身份、法律赋予的地位而非是否本人实际收入,对双方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家庭生活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配偶权利的特殊性
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享的身份权;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上述对配偶权的定义,均不够准确。前者对配偶权的解释,过于笼统,未能揭示配偶权的准确内容;后者的解释,则很难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他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减小等,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给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
第二,配偶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三,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第四,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与配偶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解释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诉讼法方面,目前还尚未有关于夫妻诉讼地位的相关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归定明确了另一方成为连带责任人,故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法律明确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该类诉讼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诉讼标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列举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挂靠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个人合伙问题、企业法人分立问题、借用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继承遗产关系、代理关系、共有财产关系等等。从理论上讲,标的共同可基于多种原因产生。比如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另一种则是基于法律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如财产共有关系。此外,产生共同标的原因还包括特定的内部关系(如个人合伙)和共同的法律事实(如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从责任承担方式看,必要共同诉讼中若被告两人以上的,那么所有被告都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我国采用依职权追加的做法,即除非原告放弃实体权利,否则,不管其是否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均追加为共同原告。而被告必须追加,否则,有可能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对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民诉意见》第18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被告也是引起再审的事由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意见》第21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对于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共同诉讼的被告都要列为共同被告的,即使原告方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其中的部分被告,那么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裁定追加,并及时将追加的通知告知案件其他当事人。
四、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类型
第一、在物权纠纷中配偶的诉讼权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有关系,夫妻为财产的共有人,且为共同共有。如果因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根据以上规定,夫妻之间因共有财产受到侵害,夫妻双方应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没有进一步说明。夫妻共有与其它共有还是有区别,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同一性,笔者认为基于物权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应允许共有人单独起诉,因为一方单独起诉并不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其他涉及到共有财产诉讼,或共有人为被告的,应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诉讼人为宜。
第二,在合同之债中配偶的诉讼权利义务。民间借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较多。关于合同之债,普遍认为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只是夫妻一方,很少有夫妻双方均签字的情况。实践中,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只起诉夫妻一方即签订合同的一方,在执行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将配偶追加为执行人,从而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实现第三人的债权利益。但在执行过程中,作为配偶一方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抗辩所判决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对已经离婚的夫妻。另一种是将夫妻二人同时列为被告,要求二人连带清偿债务。第二种做法在诉讼中一并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维护了夫妻另一方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抗辩权、举证权,减少了在执行中的障碍,但也有不妥之处,其一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配偶一方并不是合同主体;其次是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债权人起诉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要提供其配偶信息,还要在诉讼中证明其为夫妻关系,多一个当事人就要多一次送达,就人为增加了送达和举证难度。举例一:2014年3月20日,阿克苏市的居民赵某向刘某借款8万元,在借条上赵某写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8万元整,于7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赵某。因后刘某向赵某催款未果,2014年9月3日刘某以赵某与赵某的妻子肖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庭审中查明,赵某与其妻肖某于2013年12月已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因程序方面原因,双方至刘某起诉时仍未解除婚姻关系,肖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了。庭审中肖某辩称,自己对赵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不属赵某与肖某的共同借款,应由赵某个人偿还。原告刘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肖某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肖某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对于财产虽无约定,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业也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赵某的借款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赵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第三,在侵权之债中配偶的诉讼权利义务。侵权之债种类较为复杂,在现实生活中更是形式多样。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是否是共同债务,不应背离是否为共同生活需要这一要义。在侵权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常见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离不开车辆,而车辆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夫妻从事车辆运输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共有财产致人损害的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该两种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没有很大争议,但一般普通的侵权,例如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家庭轿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一方因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中也不宜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只需要起诉侵权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法院也不应该允许。如一方当事人因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该债务应为个人之债。举例二:温宿县的男士张某和女士李某是夫妻关系,车辆是李某婚前财产,婚前已经交了首付,婚后继续偿还贷款。张某有驾驶证,夫妻二人各有一把车辆钥匙驾驶车辆。某晚,丈夫驾车去送妻子的朋友,回来时喝酒驾车将路人麦某撞伤,麦某将张某李某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但未说明将妻子列为被告的理由是基于妻子是车主还是因为夫妻共同之债。如果按照车主来主张,妻子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是否有过错,该案按照夫妻共同之债来主张笔者认为理由不充分,但家庭轿车的普及所引发的大量交通事故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虽然在执行时一并执行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诉讼中,夫妻作为车辆共有人是否能作为共同被告应该引发思考和关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一致,但多数是判决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在侵权案件中原则上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宜轻易追加其配偶一方。
第四,在赡养纠纷中配偶的诉讼权利义务。在父母仅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下,情况不同,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不同。第一种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管理和支配。这表明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相当明确,赡养费只是子女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出,根本没有占用配偶的财产。无论赡养费用的高与低,对配偶都没有任何影响和约束。所以,配偶就没有必要参加到诉讼当中来。第二种情况,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赡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另一方的收入来承担和维持家庭生活。这种情况下,有赡养义务一方的诉讼权利就应由其配偶行使,配偶就成为赡养义务的承担者,在赡养案件中就应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第三种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明确,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占用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
五、结语
笔者认为有必要出台统一的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权益的诉讼中夫妻双方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缺乏统一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确定。笔者认为在物权纠纷诉讼中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执行时一并解决配偶的财产问题,如果在诉讼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法院应该追加其配偶为被告参与诉讼。合同之债则不宜做出硬性规定,不宜将夫妻都列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本质特征,不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且合同相对方作为市场合同主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的家庭关系和家庭信息,从而在现实中无法起诉合同当事人的配偶。笔者根据查阅大量判例来看,目前除了民间借贷很多判决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外,其他合同纠纷还是遵循以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为主,但民间借贷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具有共性,都有可能将合同标的和因合同取得的获利用于家庭生活,所以配偶一方到底是可以直接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还是只在执行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