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鲁甸法院调解了一起原告陈勇诉被告绍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绍成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勇各项经济损失8600元。2、原告陈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7月,原告在鲁甸县陶乡镇帮被告绍成家建房,原告负责安装水电。 2016年2月17日上午房东绍成叫原告帮其安装摄像头的过程中从三米高的梯子上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400元。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662.83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上协议。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而且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不管雇员有无过错,对于这种过错,雇主作为受益人都应当承担责任。鲁甸县法院 丁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