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始未】因城中村改造,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韩城市新城办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三星村一组临街商品房房款下放通知单》给我家五口人分配了临街商品房一套,该房共三层,合计建筑面积190.09㎡;二00四年一月七日韩城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韩国用”2004第002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证确定该房为状元街沿街十四号。
我在分配到该房的同年九月,经人介绍,我与韩城市昝村镇潘庄二组村民张新荣达成口头协议,将我上述街面房的二、三层以每年5000元租金,出租给张新荣居住,租金从二00三年元月一日起计算。
张新荣入住该房二、三层不久,在未告知我和家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一层门面房撬门扭锁私自占用,因此我与他发生激烈争执,矛盾僵化,长时间得不到和解。对方又以其赌博输钱等等理由为借口拖欠我的房租费,不予结算。
因我大儿子患精神病八年之久,继而病情恶化,于二00六年三月突然病故,我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加之城中村改造,我家老宅改建工程尚未封顶,家境困苦到极点,寻找张新荣要房租费,他避而不见,电话关机,我又因左腿残疾行动不便,导致我精疲力尽神昏颠倒,无暇专门寻找张新荣解决讨要房租费。
后来我又得知二00六年后季张新荣将我的门面房以他是房主的身份,以每年租金18000元租给一个修锁的人直到二0一三年后季,修锁人腾出该门面房,期间我家人向修锁人要房租,修锁人说:“每年18000元,我分文不差的都给了张新荣”。直到当年年底张新荣的妻子雷韩侠和他的大儿子在我的门面房挂上“串串香火锅”牌子进行经营。我家人多次前去阻挡,因我是残疾人,两个孩子尚年幼,非但没有制止住,反而被其母子二人打了,张新荣避而不见。其妻子雷韩侠及儿子到我家大闹,还扬言:“你爸早已五十多万将房卖给我们了”。
突然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莫名其妙我收到韩城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张新荣妻子雷韩侠是原告诉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0 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独任审判员梁存仓审理的(2017)陕0581民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杨茂胜与原告雷韩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茂胜(合同中的甲方)将自己位于韩城市状元东街23号街面房卖给雷韩侠(合同中的乙方)房屋售价185000元,由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给,房款付清后由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协助办理,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还经韩城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二00二年元月二十四日,被告杨茂胜向原告雷韩侠出据收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收到雷韩侠购房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后原告雷韩侠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又经韩城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属有效;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韩侠与被告杨茂胜在2002年6月24日签订购买位于韩城市状元东街23号(现门牌号为479号)街面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在行政机关确定韩城市状元东街23号(现门牌号为479号)街面房符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条件时,被告杨茂胜有义务协助原告雷韩侠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我明确向法庭提出:
1.我从来和原告没有任何来往,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甲方签字不是我签的,为何没有甲乙方的指纹,请求对合同上甲方签名笔迹司法鉴定;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公证书是假的,要求原告提供(2002)韩证字第806号公证书原件及其公证卷宗;
3.原告2017年元月1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2月24日法院给我送达了开庭传票,仅凭2016年11月21日公证处证明:“韩城市人民法院:你院向我处调查核实(2002)韩证字第806号公证书,经核实(2002)韩证字第806号公证书真实无误”。就能冤枉我吗?请问:2017年元月原告在法院立案,2017年2月法院给我送达的开庭传票,为什么早在立案前的2016年11月21日就给人民法院出据了以上证明呢?我给本院法庭书记员孟万民交了300元调取公证卷宗费用,法院就是这样造假吗?没有公证卷宗何谈“真实无误”?
4.2002年6月24日壹拾捌万伍仟元的收据是假的,字不是我签的,指印不是我盖的,我和原告从来没有过经济来往,没收过她一分钱,请求司法鉴定,收条上笔迹和指纹及其行程时间。
我认为只要是个正常的人,都明白一个道理,是不是冤案有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那就是指纹和笔迹鉴定,法官首先要确认作为证据的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我在庭审中的请求不予理睬,枉法裁判是实实在在的冤枉了我,我没有说假话,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甘愿坐牢也要上诉、投诉,我相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一定能讨回公道,使这些造假者、枉判者得到应有惩罚。
可喜的是,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17)陕05民终字1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