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规定,渎职犯罪的许多罪名都要求有一定数量或形式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可见损失认定对于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当前对渎职犯罪中损失的认定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认真研究解决。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渎职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渎职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对损失认定的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立案后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或有关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那么,立案前自行挽回或有关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直接扣减呢?
作者认为,这部分损失不能直接扣减,因为渎职犯罪是结果犯,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只要造成了特定的损失,渎职犯罪就成立。此时若直接扣减就等同于以罚代刑,将给渎职检察部门办案造成障碍,不利于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和预防。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贪污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作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类似于事故型的渎职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王晓虎 邢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