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杨秀在课间休息时,刚出门要去上厕所,突然被冉旭、和瑞用力将教室门关上,杨秀向相反方向推门,要出门去时,右手大拇指被门夹伤。因原告杨秀的伤势严重,被班主任老师及时送往当地新乐卫生所处理后,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5542.39元,报新农合后自己支付8339.71元。经鉴定,原告杨秀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鲁甸龙心中心小学及被告冉旭及父母冉桦、邓芳,和瑞及其父母和小宽、张鲜艳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41.71元;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
被告鲁甸龙心中心小学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学校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冉旭、冉桦、邓芳辩称,1、根据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学校应当承担重大过错的主要责任,学校疏于管理,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被告双方均是未成年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原告方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3、被告冉旭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推门这个行为,且被告冉旭家已经支付了7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冉旭承担责任应当扣减7000元;4、原告所述的伤情达不到拾级伤残,庭前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5、原告杨秀是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只赔偿2年,即18040元,护理费12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才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综上,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和瑞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被告冉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冉旭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瑞、和小宽、张鲜艳辩称,事故发生在学校,应当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鲁甸龙心中心小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141.71元。2.除被告冉旭、冉桦、邓芳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杨秀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和瑞、和小宽、张鲜艳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杨秀的人民币10800元外,原告杨秀自愿放弃对被告冉旭、冉桦、邓芳、和瑞、和小宽、张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义务,基于这种教育关系而产生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主要是三方面的:一是事先教育义务。学校应保证教学设施的安全,对在校学生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中应对学生存在的安全隐患。三是事中管理义务。学校在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中应对学生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事后保护义务。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需要指出的是,学校的特定义务并非恒定,而是随着学生年龄的增长,认知能力和法律能力的增强,注意义务将随之逐渐降低。如学校对于小学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要高于对初中生、高中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被告鲁甸县龙心中心小学如若是做到以上三方面的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属于调解结案,笔者就不在此进行评判。鲁甸县人民法院 丁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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