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11月8日,被告沈记驾驶车牌号为皖N92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鲁甸县文屏镇砚池山小广场路段时,将原告禹城撞伤致其左胫骨下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禹城无事故责任。原告禹城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需要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在昆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三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用去医疗费25393.93元(以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实际发票相加为准,并包含复印费3.2元及在鲁甸县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发票三张、金额为236.34元,该门诊费用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认可并无异议)。原告禹城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所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2446元。被告沈记驾驶的皖N92XXX号重型货车的法律上的车主为被告赵全,被告沈记系被告赵全雇佣的驾驶人。该肇事车辆向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判案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沈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沈记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禹城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城诉讼请求中与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答辩主张中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期限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依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中医药费,以原告禹城提交的医药发票核对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确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禹城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住宿费、鉴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和复印费属于因本案而实际产生的费用,鲁甸县人民法院给予了支持;护理费,鲁甸县人民法院考虑到原告禹城受伤时不满三岁,住院期间需要父母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禹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赔偿,出院后的剩余护理期限考虑需要一人护理,因此按照一人计算赔偿;对于营养费,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答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赔偿,鲁甸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三期评定结果,按照50元/天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答辩由法院酌情判处,故鲁甸县人民法院给以酌情判处。综上所述,原告禹城在本案中受伤应当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25393.93元(含复印费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94元/天.人×24天×2人+94元/天×(90天-24天)=10716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鉴定费2446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宿费为186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1799.93元。应由被告海博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城43799.93元,退还被告沈记、赵全垫付给原告禹城的医疗等费用280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海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禹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肆万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玖角叁分(¥43799.9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二、由被告海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沈记、赵全垫付给原告禹城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该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指导民事审判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项目。在这些费用的计算中,各种费用发生期限的确定(如误工费,需首先确定误工期)属于专业技术问题,是司法鉴定的范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在司法实践中简称为“三期”,属法医临床学鉴定中一个独立的鉴定项目,“三期”评定的结果,直接与民事审判最终赔偿的金额相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医临床学鉴定标准的制定及修订工作已明显滞后于司法审判的切实需求,其中“普通伤害伤残评定标准”[1]、“三期标准”的缺位,是最典型的例子。长期以来,因标准的缺位,各地区、各司法鉴定机构处理“三期”的方式有所不同。有的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以咨询笔录的方式出具鉴定人意见(如北京);有的地区以鉴定文书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如上海)。方式不统一及缺乏对于“三期”评定原则的共识,造成鉴定结论差异性、随意性相对较大,表现为有的机械刻板、而有的又过于宽泛,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为此,越来越多的法官,希望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以鉴定文书的形式,对“三期”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以方便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辅助审判。但是,法医临床学从业人员需要考虑的是:作为以鉴定文书的方式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其结论需有科学理论作为依据;而为保证结论(群体结果)的准确,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化、标准化,避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遭受质疑,就要求对这种鉴定逐步形成“同行专家公认”基础上的评定原则,形成询证医学视角下的鉴定标准或准则。
“三期”的定义。误工期(又称休息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因损伤并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而不能参加正常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司法鉴定中,一般参照“医疗终结时间”(亦称为医疗时限)和功能锻炼的时间来确定。营养期(又称营养补偿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促进组织修复、提高治疗质量的期限。护理期(又称护理陪护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扶助、设置陪护的期限。
在没有全国统一适用标准的前提下,该案法官以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为依据,不是机械的完全采纳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标准,而是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生的医嘱,并结合案情,适当的有利于受害人的情况下,有理有据的对该案主要争议的“三期”作出判决,最终双方均息诉服判,故笔者认为该案件的裁判是恰当的。(以上人名及名称均系是化名)
鲁甸县法院 高永军 丁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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