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括】
2016年1月5日,杨某与A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按月还本付息,保证人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杨某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A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本金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杨某为投保人、A银行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履约保险合同》,约定若杨某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计划,保险公司则应向A银行赔付杨某所欠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杨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A银行向杨某发放借款。
2017年6月起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2018年2月A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保险公司、纪某连带给付借款本息。
【案情注解】
本案中A银行起诉借款人杨某、担保人纪某与保险公司涉及到借款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其中借款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确定保险法律关系承保条件的基础,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这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借款合同与履约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它们应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
借款合同与履约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履约保险合同是以借款合同为前提条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先于审查。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各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责任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A银行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杨某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杨某应向A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纪某系借款人杨某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杨某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纪某应对杨某的违约责任(杨某应向A银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贺逾期利息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履约保险合同依据该行为本身,其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当按照履约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杨某已连续六个月未履行还款计划,且保险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履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A银行赔偿杨某所欠未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赔偿责任按照履约保险合同约定应为连带清偿责任。纪某与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其各自的法律关系承担其各自的连带责任,纪某依据借款合同承担的是保证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依据履约担保合同承担的是清偿连带责任。彬县人民法院 郭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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