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王盗窃一案。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趁鲁甸县某中学学生上课之机,潜入该校女生宿舍204室将失主郑某的一部色步步高牌彩屏滑盖手机盗走;在同月一天20时许,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又盗走407室失主李某的一部白色海尔牌彩屏直板手机。同月12日9时许,其将盗得失主李某的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并在范某家又盗走现金350元。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生于1997年3月25日)趁鲁甸县某中学学生上晚自习之机,到该校女生宿舍309室盗走失主丁某的一部白粉色仿飞利浦牌彩屏直板手机。同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潜入311室内,盗走李某某的一部黑色“NCKI∧(仿诺基亚)”牌彩屏直板手机,同月15日19时许,潜入311室内盗走失主杨某的一部白色康佳牌D310彩屏直板手机。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拿着失主杨某的手机到王某某家玩,被失主杨某之弟杨某某发现,遂告诉其母王某某,尔后将被告人王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另查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作案时有行为现实动机,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学生上课之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裁判分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学生上课之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证据支持,指控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人犯罪,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鲁甸县人民法院
甘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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