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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万元合作投标资金被政府没收后能获偿还款630余万元吗?

发布日期:2018-7-27  查看次数:81436 来源:社会传媒  作者:

 
 
 

330万元合作投标资金作为保证金上交后,因欠缴出让价款余额被政府没收。法院对参与合作投标一方上交的330万元合作投标资金却认定为借款,进而判决参与合作投标的另一方偿还本金及利息共630余万元,法院判案偏袒一方。

20121112日,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市民袁发兴(万载县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万载县高城集镇现代商业街,除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各占一股外,预留备用股一名,项目盈亏股东平均分配。股东们筹措资金期间,王伏玲招商宜春市樟树市(县级市)农商银行经理龙景东投资入股。

20131228日,龙景东转账交给袁发兴合作投标资金330万元,袁发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龙景东,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交来高城集镇土地拍卖合作投标资金,袁发兴,王伏玲在收据上注明:情况属实,证明人:王伏玲

201418日,袁发兴将龙景东转账的330万元投标资金转入万载县财政局账号内作为土地投标保证金。2014114日,龙景东以广厦公司名义通过网上拍卖受让高城镇人民政府东南侧公路两旁土地,且龙景东亲自指挥点击电脑键盘以2405万元的价格取得这块地的开发权。投标成功后,龙景东因标的过高而弃标。2014515日,因欠缴出让价款余额2075万元,被万载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出让合同并没收竞买保证金330万元。

2014722日,万载县立兴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拍卖再次中得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项目。2015623日,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再次签订《股东合伙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有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签字。万载县立兴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再次中得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项目地段后,龙景东没有第二次投资也未参与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项目建设。

2014年下半年始,龙景东因第二次投标没有投资而未能入股,便与王伏玲等人无数次到工地上闹事,打砸、损毁建筑设施和建筑物,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阻止工人施工,导致停工200多天,损失100万元以上;并对袁发兴进行人身殴打,长期胁迫,还对袁发兴及家人进行恐吓和威胁,有时连农历正月都不放过,多次到袁发兴家闹事。特别是201691日,龙景东、王伏玲等人从早上7点开始蹲在袁发兴家门口不许其家人出门,袁发兴小孩要去学校报名读书都出不了门。在如此长期恐吓和威胁下(有警情信息、承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袁发兴出于无奈且在喝醉酒的状况下于20161212日晚上被迫在龙景东先写好(打印)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龙景东、王伏玲私下对邓世友说不会要他还钱,邓世友于是也签了字。《还款协议书》载明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于20131228日收取了龙景东330万元投资款,用于投入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该款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自愿退还给龙景东,并且从20131228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支付利息给龙景东,还款方式为201712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220日至20171120日,每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1220日前清偿全部本息,并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如果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龙景东可以随时要求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书》所载全部是霸王条款,如果不是龙景东和王伏玲长期胁迫的话,袁发兴能自愿签字吗?

20161218日和2017124日,袁发兴怀着愿承担合作投标资金损失的20%份额之意,先后出给龙景东3万元、47万元。龙景东却因袁发兴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515日诉至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于20121112日签订了《股东协议》,又于2015623日签订了《股东合伙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合伙开发高城集镇现代商业街项目的事实,虽然《股东协议》中载明预留一名备用股东,但未确定该备用股东就是龙景东(袁发兴注:第一次招投标以2405万元的价格取得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项目后,事实上备用股东就是龙景东(大股东,全额出资人),因为他是农商银行经理不便出面做全额出资人的大股东)。而从袁发兴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龙景东与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已达成合伙经营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项目的完整意思表示,龙景东虽然将330万元以“高城集镇土地拍卖合作投标资金”的名义交给了袁发兴,但双方并未就合伙人姓名、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龙景东与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钟任牙的合伙关系未能成立,《还款协议书》不能视为龙景东与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但可以认定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袁发兴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在被长期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无效。袁发兴该主张依据的警情信息、承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只能间接证明龙景东与袁发兴之间曾于20166月和20169月因投资问题引发了纠纷,而不是20161212日签订协议时所发生的纠纷,该纠纷恰恰是因为被告收取了龙景东330万元投资款(袁发兴注:故意去掉“合作”两字),但既未让龙景东入股,亦未返还投资款所引发的(袁发兴注:已经流标的项目,如何去返还投标资金),故上述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受胁迫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龙景东与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景东要求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返还330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款利息,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投资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龙景东要求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31228日起至20171028日,3300000元投资款利息为303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0元,袁发兴、邓世友、王伏玲尚欠龙景东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536000元。

袁发兴对万载县人民法院此判决认为不公,便上诉至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所载内容系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后确认,关键在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含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两个基本要素。龙景东将330万元银行转账至袁发兴账户,且借款系用于四人合伙的土地项目的投标,故龙景东已完成实际交付。经查,涉案项目土地第一次出让失败后,袁发兴及其公司再次投标并进行了开发,龙景东并未作为合作经营方或合伙入股方参与开发过程。现无证据证明龙景东系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其与袁发兴及其公司亦无合作经营关系。龙景东既已投入330万元,其要求归还款项并以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约定借款本金利息,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以及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书恰恰系双方达成330万元借款合意的有效凭据,之后上诉方对还款协议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并且袁发兴依约于20161218日归还了龙景东3万元、2017124日归还了47万元,更加证明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愿。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双方发生各种冲突的原因系龙景东已投入330万元、无项目合伙人身份却被要求承担合伙的责任,发生这些冲突不能证明还款协议书并非上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袁发兴和邓世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显然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一二审法院却做出如此不公的判决。

 “该纠纷恰恰是因为被告收取了龙景东330万元投资款”,一审法院引用“投资款”而去掉了“合作”两字,是有意偏袒龙景东,属判决不公。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投资款的认定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具有风险性。龙景东转账交给袁发兴合作投标资金330万元,就已肯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既然肯定了合伙关系,合伙的投资款在法律上是断然不能返还的。330万元投资款已被政府没收,形成了5名合伙人的亏损,其亏损应由包括龙景东在内的5名合伙人共同承担。法院不仅判决全额返还投资款错误,而且判决返还利息3036000元更是大错特错。

“涉案项目土地第一次出让失败后,袁发兴及其公司再次投标并进行了开发,龙景东并未作为合作经营方或合伙入股方参与开发过程。现无证据证明龙景东系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其与袁发兴及其公司亦无合作经营关系。”龙景东参与了高城集镇土地开发项目的第一次投标(有《收据》为凭)且投标成功,只是因欠缴出让价款余额被万载县国土资源局解除出让合同(流标),龙景东的330万元合作投标款是本案审理主旨,二审法院怎能认定无证据证明龙景东系第一次投标开发该项目的合伙人呢?龙景东其实是挂靠以袁发兴为法人代表的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龙景东缴清了出让金余额2075万元,而且该开发项目赚了钱,龙景东肯定会强迫袁发兴承认他是挂靠以袁发兴为法人代表的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袁发兴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他的报警信息、伤情报告等均可印证他是因受到长时间胁迫而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为,可法院不作庭外调查还事实真相,而是依照《还款协议书》作出不公的判决。何况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效力性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所载内容系对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后确认,属于借款纠纷。袁发兴开具的《收据》上名明明写着:“收款事由:交来高城集镇土地拍卖合作投标资金”,《收据》明确显示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时间、收款事由、项目地点、投资方式,并有股东代表王伏玲签字证明。此《收据》不是《借据》,若为借款合同,依《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应当满足三个条件:①写明借款;②写明归还日期:③明确利息。而本案的《收据》既未写明借款(而写的是合作投标资金),更未写明归还日期及利息。《还款协议书》上也载明:“甲方于20131228日收取了乙方叁佰叁拾万元投资款,用于高城镇现代商业街开发”。明明是投资款,法院却认定是借款。

一个参与合作投标者上交的330万元合作投标资金被政府没收后,一二审法院却判决他不需承担损失且可以获得连本带利资金6336000元,偏袒一方。

袁发兴还认为不公的是,目前他已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万载县法院却唯独查封他家600多万资产,并把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万载法院曾法官在二审判决后组织调解时,袁发兴说:“王伏玲你一审二审都表示服判,既然这样,你把该赔偿的钱都赔偿好吗?”王伏玲明确说“我不赔偿”,这不是王伏玲和龙景东合谋的吗?万载法院既然追加钟任牙为被告,又不认定钟任牙承担亏损,也不认定按份额赔,捆绑执行袁发兴一个人的财产,这样公平合理吗?五个人的责任为什么要袁发兴一个人来承担呢?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执行权,捍卫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殷切期望,是法官的神圣职责。(袁发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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