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裴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员申某的推介下,在该工作人员的电脑上通过网络销售方式认购某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301万元。2017年11月2日,裴某赎回该理财产品,本金亏损11万元,未获收益。裴某找到该银行协商未果,将银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提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产品电子签名合同签名档》显示“客户已签署风险提示书”,裴某购买理财产品时签署了电子风险提示书并已知晓且确认购买该理财产品存在风险,故驳回裴某全部诉讼请求。
裴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在向裴某销售理财产品时,在裴某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年10月底-11初 1年 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庭审中,裴某称该网银截屏打印件即为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唯一凭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法【2016】2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产品时向裴某提供过或提示裴某阅读过产品的相关销售文件及合同,不能以投资者可自行上网阅读合同内容为由推卸自身的适当推介义务。同时,银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裴某告知说明案涉理财产品的风险内容,仅以裴某签署电子风险提示书抗辩其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应得到支持。近期,北京二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银行向裴某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应对裴某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改判银行赔偿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该案中,银行在向裴某推介相关产品时,未能履行适当推介和风险告知的义务,银行均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中院改判支持了裴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光明网记者 陈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