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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华池对薄公堂

发布日期:2021-6-23  查看次数:5124 来源:兰州  作者:陈仁川

 
 
 

从一起侵权诉讼谈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威度

—— 华池官司的启示

陈仁川

    19951124日的甘肃《法制导报》刊登了一篇表扬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人物的报道,不久,张某等三人到报社上访,指出题为“人民赞誉的‘调解员’”的文章,将一“调解对象”的名字张冠李戴,侵害了另一张某的名誉权。他们此行并不仅仅来投诉,而是告之已起诉,且华池县法院已立案。

    一般说,类似情况,当事人首先找报社说明情况,我们当即会告知:一经查实,立即在头版就“失误”向投诉人道歉或作相关说明。但他们则先“起诉”且在法院立案后才来报社,等于拒绝报社自我纠正的机会,意味着要求我们直接应诉,显然非打官司不可。

    然而,重新审视那篇报道,报社并无错误,作者系县人大干部,来稿上方签有“情况属实,同意发表”的字样,加盖了县人大办公室的公章。同时,文章本身弘扬正气,表彰先进,编辑看不出任何侵权之疑。然而,县法院接待张某诉状时就支持原告将作者和法制导报并列为被告。

    这使我陷入思考,究竟如何对待这类新闻诉讼?也就是,作为新闻媒体应该怎样面对“新闻材料的权威度”?报社决定应诉,却找不到处理“新闻材料权威度”的有关法条,而我们的确需要这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即使败诉也可从中受益。我以为,所谓新闻材料权威度,即什么情况下,可以确认来稿具有可信性,无须由编辑记者了解核实。带着这样的问题,我和报社特约律师黄夏去华池,黄律师久经沙场,我是第一次体验“打官司”,以被告身份为自己(报社)辩护,颇有新鲜感和迎战似的兴奋。

    农民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这件事本身的认识价值需要充分肯定,因为我们办法制报宗旨之一不就是唤起公民维权意识和依法采取行动吗?因此,无论是张某等三人还是法院审理人员与我们,实际上都在为弄清依法维权的诉讼内容和方式而努力。我和老黄心态平和,都认为这场官司具有积极意义。法院审理人员即法官们,与我们接触中一再表示,这对法院也是一次提高认识、积累经验的绝好机会。那天开庭,作为被告法制导报的代表对薄公堂,我就新闻媒体面对新闻材料的处理及依据作了长篇陈述,黄律师加以补充。当审判员提出可否当庭调解,我断然拒绝,原因是我们希望法院就该案作出有效的结论,对新闻工作今后的同类诉讼确立法律依据。我在陈述中说到这个意见,至于报社如果被判存在过失,我们必定依法承担责任。遗憾的是,这起侵权诉讼后来竟然拖延未能终审,我为此写的一篇新闻论文《从一起侵权诉讼谈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威度》(1998),也就没有该案的最后结果。

   在这篇论文中我说到笔者亲自参与的一起新闻侵权官司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全案焦点是报社刊登了具有权威度的来稿,其中却出现“事实有误”,报社应否承担责任。由于这个问题在新闻界有相当普遍性,因此,很有深入探讨的必要。目前,尽管《新闻法》尚未出台,对新闻侵权虽已作出一些规定,但当运用于方方面面、类型繁多的新闻诉讼时,往往有捉襟见肘之感,以致在具体审理中,不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原、被告唇枪舌战争辩得面红耳赤;而且法官有时亦莫衷一是,等待当事人提供各自抄录的法律解释及从书报刊摘的有关内容。因人因事而异的不同理解和不无偏颇的摘章寻句,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正确审判的难度。

     一篇表扬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人物的报道,经查实,将一名调解对象的名字张冠李戴,侵害了另一张某的名誉权。张某等三人作为原告向县法院起诉并被立案。一篇表彰先进并签了“同意发表”和加盖县人大公章的新闻报道仍引起一场官司,这在全国已见报端的新闻纠纷中似乎还是仅见。笔者之所以认为这一纠纷具有典型性,在于报社与原告、法院各执一端的分歧点,是如何认识和对待新闻事实材料的权威度,从而认定新闻媒体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新闻媒体几乎每天都会遇到的,如果从法律上不作相关规范,结果将如笔者在法庭上答辩时说:全国所有的新闻传媒必无一家能逃脱“过失”之咎,都将随时“对簿公堂”,永无宁日。

    只要刊登“失实”文字,报社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是法院审判员通常持有的观点。笔者则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不利于体现新闻自由与公民人身权二者平衡原则。因为,所谓“失实”,并不必然成为报社“失察”和负法律责任的依据。1988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应否被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说:“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基层法院审理时主要根据以上规定,但《批复》中说的“可将”不等于“必须”;“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其中也存在报刊社或作者没有责任的可能。这要求法院在实践中善于区别情况,划分责任。《批复》的核心意思是无论何种情况,就报刊社而言,其责任在于是否“审查核实”。从表象看,文章一经发表,就意味是报刊社“审查核实”的结果,依此逻辑追究报刊社的责任乃不言而喻。但问题的关键则正是在对“审查核实”的理解上。因为对此未见有关的法定标准,笔者所能探讨的是在什么意义上即可认定报刊社已经完成“审查核实”。

    任何新闻稿件,消息来源无非两个途径:一个是由社会来稿和本媒体记者采访稿,来源具有权威度,基本上由党和国家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当然包括各级政法机关)提供的材料,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提供的材料;另一个是社会和新闻媒体的自由来稿,其新闻事实材料无须经权威机关认可或具有足够的权威度,也就是无须以单位名义签署“属实”并加盖公章的来稿。后者一经发表,如侵害公民和法人名誉权,报刊社难辞其咎,其理甚明,因为报刊社或其它传媒的“审查核实”是直接的,必须全面负责地审查新闻事实材料的来源是否真实、客观、公正,内容有无违背法律政策规定,对显属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材料是否能够辨别和作必要的处理等等;而前者却不同,它具有特殊性,其表现是报刊社与新闻事实材料之间,存在以单位名义“审查核实”稿件的负责人。他们直接审稿,对新闻事实材料的来源、真实性的判断,具有不容置疑的发言权(至于私盖公章、冒签意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另当别论),传媒并不能对新闻事实材料进行修改和怀疑会否“失实”,从法律上讲即无法预见其后果。以笔者代表报社到距省城千里之遥的华池县应诉的这起“侵权官司”为例,文中事实的失误具体有三处,涉及姓名、地点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相互关系,可以说均属技术性失误,由此闹到“法庭见”的地步,盖因原告被张冠李戴后,当地镇政府以报纸登出的“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原告错误地进行处罚,使原告在家乡被无端视为“有问题”的人,由于报道“失实”,所以“受罚”。这段公案姑且不论,归根结底是新闻事实材料本身的“失实”,法制导报应否负责?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同意”发稿,希望报社发表的这种应称之为故意的主动新闻消息来源,报社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核实”文中的事实和人名、地名,所谓“负责”只能表现于“审查”来稿由谁(具有权威性的单位和个人)“审核”。报刊社确认已经“审核”,依据是作者系签署“同意”又加盖公章的单位工作人员,新闻事实材料已由单位证明“属实”。其次,从文字看,没有疑点,何况该稿系县人大调查民事调解先进人物事迹时专门组织的材料。“对故意的主动消息来源提供的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新闻材料,应由消息来源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新闻媒体已经完全尽到了审查核实的责任,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这里说的“新闻媒体审查核实的责任”就是“使事实材料得到有足够证实其为真实之级别人或机关的证实,即获得足够的权威度。”以上摘自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新闻侵权与诉讼》一书,该书作者对此所作的解释足以阐明报刊社对这类具有“足够权威度”的新闻事实应如何“审查核实”。笔者认为,对最高法《批复》所指的“审查核实”,只有细分类型后,不同对待,才能正确而全面地理解其精神实质。

   那么,怎样的新闻事实具有足够的权威度?法无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和新闻工作的经验概括,笔者以为《新闻侵权与诉讼》一书列举的五类情况可作参考:

   1、各级国家机关提供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

   2、执政党各级组织提供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

   3、各党政、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就其职责范围的情况提供新闻媒体发表的材料;

   4、公民、法人关于自身活动提供发表的材料;

   5、主动的消息来源提供的事件现场目击等第一手材料。

   由是,类似人大常委会这样的权威性机关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其工作人员主动提供发表的新闻事实材料,如仍出现“失实”,责任在谁已十分清楚。尽管如此,报社不仅在获知“失实”引起纠纷后立即发函向作者及其单位了解真相,还一再向原告表示,一经查实就刊登作者的道歉和报社更正声明;而且积极支持原告就“失实”遭到侵权的起诉。笔者答辩时充分肯定了三位农民原告维护自身利益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同时又提请法院重视对新闻媒体“审查核实”的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和尊重新闻平衡原则。

    笔者以为这起案件本身提出的问题对新闻界同仁应该有所启示,作为法制专业报在新闻诉讼中体验法与公民与新闻的关系,对从事法制新闻的记者编辑都是一次有益的实践。进入21世纪,笔者以此文作为对《新闻法》的呼唤,深信在法律的依法保护下,我国新闻传媒在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方面会有更加长足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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