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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善意搭乘同事遇车祸致其重伤

发布日期:2022-2-22  查看次数:2517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张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同事黄某一同下班,途经一路口时和施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搭乘人黄某受重伤。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酌情减轻张某40%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轿车司机施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损失合计46万余元,张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黄某损失合计16万余元。

  事发当天,张某在放行绿灯开始闪烁后进入路口,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后仍继续前行,与通过路口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死一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小轿车车主施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重伤的黄某起诉了施某及其保险公司、张某的亲属,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0万余元。张某亲属辩称,张某当天是特意绕路送黄某下班回家,该行为系义务帮工关系,黄某在接受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搭载黄某的行为认定为“好意同乘”更为恰当。“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本案中,张、黄二人系同事关系,张某在下班途中顺带搭载同事黄某下班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劳务性,而是好意施惠行为。黄某虽然是无偿搭乘张某的车辆,但并不意味着其完全自甘风险,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搭乘人黄某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虽有过错,并非故意,不宜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且黄某明知其不能搭乘电动自行车,而为自己方便考虑仍然搭乘张某的车辆,亦具有过错。

  综上,法院综合认定,酌情减轻张某40%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施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损失合计46万余元,张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黄某损失合计16万余元。(顾建兵李慧)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吴克宏介绍说,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相关情况未作明确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基于公序良俗等价值的考量判定供乘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好意同乘”出事故造成搭乘人受损害,供乘人的责任性质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供乘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值得社会倡导。但供乘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因此要减轻相关赔偿责任,也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供乘人而言,要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莫让好意变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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