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镇雄县法院审结了一起精神病人伤人案件,法院依法判决精神病人的父母许定友、仁绍秀赔偿原告王成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496元。
2011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家门口玩,被二被告之子许绍洪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51天,花去医疗费用34072.20元。许绍洪因重伤他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许绍洪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行为受言语性幻听的影响,无责任能力,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原告之伤经评估,损伤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许绍洪系精神病患者,已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许定友、仁绍秀系许绍洪的父母。许绍洪与周燕于200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许定洪致伤原告时系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人,故许定洪致伤他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二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许绍洪与周燕同居生活,但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周燕与许绍洪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夫妻关系,许绍洪的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即本案中的二被告。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64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作者单位:云南镇雄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