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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驾驶致死伤,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7  查看次数:1953 来源:陕西  作者:

 
 
 

【要点提示】被保险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2012)彬民初第00972号。

【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 ,201284,被告李某驾驶陕D79227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彬县北极镇里村路口将原告母亲李某碰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李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行驶,王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车辆在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11万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永诚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李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辆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判】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促进交通安全;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而因无照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在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过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李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之母死亡补偿费90504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025.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10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015.30元。三、原告李某自负2010.2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照驾驶人(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人)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从上述条款规定和立法精神来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无赔偿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且负有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安全;现行立法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且根据“举轻以明重”一般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而因无照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赔偿。

 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之目的。因此,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必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处理,要侧重对受害人进行保护。

第二,从目前的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按照此规定解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委屈的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车辆被盗期间找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免责。

最后,根据“举轻以明重”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且予以赔偿,而驾驶人因严重违法行为,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赔偿。作者:彬县法院   雷青春   029-34922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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