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彩礼返还纠纷,判决由女方父女二人共同返还男方父子二人部分彩礼5000元。
男青年周某与女青年邓某于2008年8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在“看地势”、“开庚”、“送期”、“结婚”等当地风俗礼仪中,周某家先后给予邓某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17440元。2009年农历9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而分手。2012年7月1日,周某及其父亲遂以邓某及其父亲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所送彩礼。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周某与邓某只属同居,并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周某要求返还为与邓某缔结婚姻关系而在婚约期间按当地农村风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鉴于周某与邓某确已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法院只能酌情适当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由邓某及其父亲二人共同返还周某及其父亲婚约礼金人民币5000元。邹才华
作者单位:镇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