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婚姻当事人离婚后复婚又离婚或者离婚后又同居生活的案件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特别是涉及到离婚时有子女的案件,既使婚姻当事人离婚,仍然会因为子女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又发生“千丝万缕”的关系,如果这些关系处理不好,轻则当事人心律焦脆,双方形同陌路,重则可能上升为刑事案件或者引发当事人精神障碍。
近日,昭通中院审结的一起刑事案件,对于那些“藕断丝连”的“婚姻”当事人也许能给出一些思考。
2004年,訾某与杨某离婚。2007年杨某与他人结婚后又离婚,同年杨某又常与訾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9月21日晚,杨某与訾某所生女儿为调和父母关系,将其父杨某叫回訾某住处,劝说父母复婚。当晚杨某与訾某同在一卧室就寝。次日凌晨零时许,訾某因杨某对其辱骂,便用钢筋击打杨某头部并用水果刀刺杀杨某腹部,随即被双方年生女儿发现,经“120”急救中心赶至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訾某即在其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訾某患混合型焦虑抑郁反映,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受情感障碍(焦虑、抑郁症状和自杀观念)的影响,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昭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訾某非法剥夺杨某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訾某作案后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訾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被害人的母亲和子女均请求对被告人訾某从宽处罚,故可对被告人訾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鲁甸法院 段琼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