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04年起,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河镇政府)驾驶员戴公翔经常将雨河镇政府的车辆开到付先云开办的镇雄精诚汽修厂修理。雨河镇政府陆续支付部分修理费。2005年5月1日,付先云与当时的雨河镇政府会计解贵安结算,雨河镇政府欠付先云修理费10000元。解贵安出具《欠条》给付先云。《欠条》载明:“今欠到镇雄付先云处机车修理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待有资金时付给,欠款单位:雨河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经办人:解贵安,二00五年五月一日。”此后,戴公翔继续将雨河镇政府的车辆送镇雄精诚汽修厂修理修理,修理后在《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到2005年12月30日止,又差欠修理费人民币10055元,合计共欠镇雄精诚汽修厂修理费人民币20055元。戴公翔于2007年死亡。
争议
2011年12月20日,付先云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雨河镇政府、解贵安及戴公翔之妻解贵英连带偿付差欠的修理费人民币22777元
被告雨河镇政府答辩认为:1、雨河镇政府欠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帐由解贵安作帐保存,现解贵安已不是雨河镇政府会计,其手续至今未移交,待解贵安移交手续后才付款。2、戴公翔生前虽系雨河镇政府职工,但雨河镇政府未授权其将车开到原告处维修,对戴公翔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事雨河镇政府不知情,不认可其经手的修理费。3、雨河镇政府于2005年5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至今才起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解贵安答辩认为:其出具欠条给原告系事实,但其系以雨河镇政府会计身份代表雨河镇政府出具欠条给原告,只是经办人,该笔欠款与其无关,应由雨河镇政府偿付。被告解贵英辩答辩认为:其丈夫戴公翔生前从部队转业回来就一直给雨河镇政府开车,戴公翔将车开到何处维修及修理费是多少其不清楚,此案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其职务范围内实施的职务行为在性质上是所属单位的授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属单位承担。戴公翔生前系雨河镇政府驾驶员,将雨河镇政府的车辆开到镇雄精诚汽修厂修理;解贵安系雨河镇政府会计,与原告结算修理费并制作欠条给原告,以上二者均是在其职务范围内的实施的职务行为,属履雨河镇政府授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雨河镇政府承担而不应由戴公翔和解贵安承担。原告完成修理工作,本院认定的差欠部份的修理费用雨河镇政府应当给付,原告超出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查明属重复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戴公翔之妻解贵英和解贵安连带偿付修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解贵安与雨河镇政府之间的手续是否移交续完毕系内部之间关系,不能作为原告请求雨河镇政府给付所欠修理费的抗辩理由。雨河镇政府提出的待解贵安手续移交完毕才付款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雨河镇政府出具的《欠条》及戴公翔签字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均未载明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追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雨河镇政府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镇雄县雨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先云修理费人民币20055元;
二、驳回原告付先云要求被告解贵安、解贵英连带偿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先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简析
职务代理行为,指单位职工或雇员在单位安排的工作职务或雇主雇用的工作业务范围内,代表单位或雇主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单位或行为。单位安排的工作职务或雇主雇用的工作业务如果须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表明单位或雇主已委托授权职工或雇员实施相应行为,属有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或雇主承担。秦国智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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