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患者在受伤住院医治期间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遂要求医生为其流产,在服用医生开出的流产药物后患者腹部疼痛,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亲属遂将医院和该医院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支持了死者亲属的诉讼请求。
2011年1月9日,黄训飞因右大腿被砸伤,于同日到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次日,该医院为黄训飞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均未发现异常。2011年2月14日,经检查显示黄训飞已怀有身孕,为配合医治,考虑营养及用药等问题,同日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杜医生对黄训飞进行药物流产。同日晚20时,黄训飞最后一次服用医院开出的流产用药。当晚22时50分左右,黄训飞亲属发现其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4日23时30分死亡。2011年2月15日上午8时40左右,镇雄县大湾卫生院向镇雄县卫生局电话报告本起医患纠纷,同日死者黄训飞亲属到镇雄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了解相关情况后,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积极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2011年2月16日9时左右死者的丈夫朱家顶向镇雄县卫生局报告了本起医患纠纷,卫生局向其发了《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告知书》,明确如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申请行政处理方应向具有尸解资格的单位交纳尸检费。此时距死者死亡时间已过了34小时左右,尚能通过尸检得出黄训飞死亡的原因,因大湾卫生院与死者亲属方为8000元尸检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协商,由双方各出4000元尸检费,但因死者亲属一方当时没钱,至次日上午8时30分才交纳了尸检费。当日由雄县卫生局委托镇雄县公安局进行尸检。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同日15时30分至17时20分对黄训飞尸体进行检验。
经检验,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征象,也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死者系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和常见毒物中毒死亡;死者尸检时已经高度腐败,据病理检验提示,组织严重自溶。许多病理改变不能分辩,故其死因无法确定。为此,死者亲属向昭通医学会申请鉴定,昭通市医学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确认黄训飞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死者亲属不服,遂向云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医学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确认:1、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给黄训飞服用的菲司酮片与英太青存在配任禁忌,卫生院给予黄训飞同时服用这两种药物属于医疗过失。2、配任禁忌的药物同时服用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从组织器官损伤到死亡等不同程度的损害,由于死者尸体已高度腐败导致尸检结果未能查出明确的死亡原因,故不能确定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的上述过失与黄训飞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因证据不足,对于黄训飞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难以做出客观判定。
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大湾镇卫生院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案免赔额为1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训飞系在大湾镇卫生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其家属对其死因与卫生院产生异议,当双方为尸检费问题产生争执时,医患双方均有义务依照程序申请行政处理,但患者亲属无力及时交纳尸检费,而大湾镇卫生院作为国家医疗单位应当意识到拖延时间将导致尸体腐败,无法确定死因的结果,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为此大湾镇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黄训飞因受伤到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请求治疗,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接受诊治后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未向法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或过错,也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与卫生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且在诊疗过程中死者没有不配合院方治疗的行为。为此,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作为国家专业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签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对大湾卫生院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案免赔额为1000元。故在镇雄县大湾卫生院所应赔偿的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县支公司在其所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镇雄县大湾卫院予以赔偿。
死者亲属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对所请求赔偿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期间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庭审中因死者亲属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死者亲属诉求赔偿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确定死者亲属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59629.5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000.00元,由镇雄县大湾镇卫生院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失10629.50元。(文清龙)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在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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