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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提供劳务主体资格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发布日期:2012-11-12  查看次数:2171 来源:云南  作者:

 
 
 

 

2009218,赵某、赵某某、余某、王某等几个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起在王某某家准备种洋芋的地里挖地玩耍,余某的锄头挖在赵某头上,致赵某受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赵某所受伤为左顶叶脑挫伤;顶骨骨折,伴随内异物(骨块);顶部皮肤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916.70元。由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赵某因就医和鉴定,用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420元。对赵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当事各方不能协商一致。

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以余某、赵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为被告的民事起诉,诉求被告方赔偿赵某受伤造成的损失54492.00元。镇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依法审理认为,事发时,余某、赵某等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本案中从事的活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赵某、余某等与王某某家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赵某和余某等人都是未成年人,在挖地玩耍过程中,余某的锄头挖在赵某头上致赵某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赵某因伤合理费用的60%),因余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余某某承担。赵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其参加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活动,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除鉴定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赵某因伤造成的合理费用为28508.70元。“(2011)镇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由余某的监护人余某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17105.22元;赵某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余某及监护人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赵某是在追逐玩耍中受伤,赵某、余某等人是帮王某某家挖地,王某某对帮其挖地的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余某在为王某某无偿帮工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余某等均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提供劳务的主体资格,同时亦无据证明是王某某喊去挖地的,因此,赵某、余某等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赵某、赵某某、王某等人陈述赵某是余某的锄头挖伤的,余某亦不否认自己的锄头致伤赵某,结合赵某、余某等人一起在地理挖地玩耍的事实,认定余某挖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赵某身体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余某主张赵某系在挖地过程中追逐玩耍受伤,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赵某受伤后发生的费用,只能认定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到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赵某自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余某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判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2012)昭中民二终字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望做父母的人们认真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使他们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能友好协商、积极赔偿、妥善处理,共创和谐。胡庆松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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