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因原告无据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主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以原告的无据证明被侵害的财产系其所有,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3月,被告陈平因与原告程华明发生房屋产权纠纷,被告陈平即将本案争议房的两道门用水泥砖堆垒封堵。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封堵在原告房屋内的砖和石头,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8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争议房系其所有。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方侵权,前提应为其对标的物即本案争议房享有权利。原告所提举的证据均不能明确充分证明原告程华明系本案争议房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将诉争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对事实认定,必然会发生真伪不明的可能性,法院居中裁的性质决定它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在此情形时,即发生举证责任问题。我们在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当事人对事实主张和对主张提出相应证据,而且更需要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本案中,民事法律事实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就成立,原告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享有所有权,即不能举张因该争议房产生的权利,而因此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镇雄县人民法院 李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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