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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制问题的调研

发布日期:2012-11-16  查看次数:13109 来源:陕西  作者:

 
 
 

 

一、引言

    2011年以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民间借贷信用危机,出现了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影响。目前,加强立法和监管机构主动执法,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高利贷,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已经迫在眉睫。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也称“民间信用”或“个人信用”,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其中,出借人的资金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不得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至于利率,可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三、民间借贷的两大类型

   (一)自然人之间借贷

    1、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概念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指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

    2、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特征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基本上是城乡居民之间的一种互助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经常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民间借款现象,进行互助性。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程序不规范。在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白条借据,一般都是向熟人借款,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3)人情关系因素很大。民间借贷主要是靠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都很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很强的信任基础,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关系好还可以推迟还款期限。但是当这一现象出现纠纷诉至法院时,往往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的困难。

   (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但是和自然人借款一样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发地产市场预售房现象,没有建房之前,先向购房者收取购房费用,这也是一种借贷现象,这里面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造成恨得大牵扯。

四、民间借贷发展的现状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也空前活跃,总体表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规模不断扩大,波及范围广。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递增,活跃区域也从江浙沿海发达地区扩展到内陆中西部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在一些贫困地区,也出现了明见借贷,巨额收益吸引了更多资金蜂拥而入,除居民和企业的自有资金外,私募基金、信贷资金、海外热钱等也出现在这一领域。 

    第二、借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情况十分复杂,除城镇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外,也涉及很多企事业单位,也以各种形式变相参与民间借贷。在一些地方,民间借贷甚至已经发展成一条初具规模的“产业链”,出现职业放贷人、职业中介人,逐渐形成“私人钱庄”,金融风险愈加集中。
  第三、期限延长,利率高。随着民间借贷的用途由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转向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借贷期限延长为一年或一年以上,月息回报普遍在2分以上,有的甚至高达1毛,高息的诱惑促使民间高利贷市场疯狂扩张,其背后隐藏的巨大风险也不容忽视,利率过高、金额过大,已超出借款企业的盈利能力和承受范围,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将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
  第四、当事人忽略诉讼时效的规定,导致丧失胜诉权。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还有的当事人法律素质较低,根本不知道诉讼时效的规定,使一些借款人采取赖帐、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致使当事人主张权利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五、大多情况下没有相应的担保、抵押或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很多当事人不知道借款人可以有担保或抵押,有的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或碍于面子等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担保或抵押,还有一部分人知道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却又一知半解,担保、抵押手续不完善,或书写不规范、不严谨,未办理相关的他项权证或登记备案手续,而使借款没有了保证或担保、抵押无效,导致还款没有了约束力。
   
五、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助性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利,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三)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实的借贷中就有人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而且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

六、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健全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加快金融法制化建设步伐。从现行法来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这两部司法解释,从民法角度为解决民事纠纷和诉讼对民间借贷仅作简单、概括性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金融领域重要法律则均未涉及;即便规范非正规金融的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办法,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也未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合理的地位。  
   
第二、借鉴港台地区先进经验

    我国现行法律急需就民间借贷事宜做出调整,在此类问题上,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区域的先进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只要没有法例所禁止之事项皆可至放债人注册处申请注册,并经裁判法庭裁判领牌成为放债人,可“获授权在牌照所指定之任何楼宇内经营放债业务,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由发牌之日起计。”此种放债人注册之程序,类似大陆之工商登记程序,但更为简便。此种制度,即可在主体上将基于亲朋好友之小额借贷关系和以牟利为目的的非金融机构借贷关系加以区分,从而将放债人认定为商主体,使其权利义务别于普通当事人,在约束其行为时亦可对其风险加以考量,给予适当弥补。而且放债人须经注册并经裁判法庭[3]审核公示,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心术不正或者居心不良之人介入以搅乱市场秩序。就利息而言,《放债人条例》其将超过利息放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最高可判两年监禁。这一处罚力度远甚于大陆现行法律。对于香港这种个人信用极其重要的地区,如果曾被定罪,对人之影响是可以想见的,也可以看到香港对此类行为之处罚力度。

    第三、政府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经济发展之迅猛,举世罕见。但是现阶段我国民众知识水平,法律意识低下的问题也很突出。常有人放债之时,只想牟利,丝毫无风险之意识。待人去财空之时,后悔不已,更易造成极端事件。因此,通过持牌放债人制度可以一方面在申请牌照之时就可排除部分此种心理脆弱,不适合做生意的人;另一方面在其后续牌时亦可通过教育等方式加强风险防范观念,使其更重风险,不会就突发事件影响社会之稳定。同时,这样做也可以推进律师、司法之作用,从而促进法治进程之进展。  
   
我国目前经济虽有发展,但是法律规制的欠缺已见弊端也很突出。民间借贷迟迟得不到规制导致乱象横生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香港、台湾之立法具有极强之借鉴意义。在目前全球经济不景气,各大银行纷纷倒闭的现状下,民间资金对于支撑经济具有更为重要之意义。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考察他国、他地区的成功经验,尽快规制民间借贷行为。

                       作者:彬县法院 雷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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