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陆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与金某(在逃)、赵某(在逃)等人窜入一KTV,盗走KTV价值人民币6544元(经鉴定)的一台主机电脑、烟、酒和饮料。事后被告人陆某分得一台主机电脑和四、五包紫云烟,案发后该主机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焦点:是否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加之庭审中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解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是初犯,系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鲁甸法院 段琼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