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方与吴帽(均为化名)皆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在彝良县洛泽河镇某小学四年级二班读书,2012年4月6日下午第2节课课间休息时,吴帽与方方及其他学生一起玩绊脚游戏,游戏结束后,吴帽站着休息,方方趁其不备将其绊摔倒摔伤。
后吴帽经医院检查诊断,吴某某的损伤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并骨骺损伤。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3005.48元,交通费848.00元。经鉴定,吴帽的伤残等级为9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
医疗终结后,吴帽父亲多次找方方的父亲商量,对方均以无赔偿能力为由未达成赔偿协议。吴帽遂于2012年8月8日将被告方方、学校告上法庭,毛坪法庭受理此案后,于2012年9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法庭审理后认为:被方方致原告吴帽受伤,其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方方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某某中心学校在学生玩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时无人出面劝阻引导,导致原告吴帽受到伤害,其管理不善是原告受到伤害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方方的监护人和某某中心学校应当对原告吴帽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方是直接侵权人,其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某某中心学校管理不善方面的原因是造成原告致伤的次要原因,故其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方方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赔偿原告吴帽经济损失32274.18元;某某中心学校赔偿8068.55元。
本案的发生,对学校的安全管理提出了一个警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学校、家长应当要共同配合、共同负责,形成在学校内由学校负责,在校园外和家庭内由家长负责的管理链。学校不能仅是告诉学生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还要随时注意未成年学生的言行,随时发现学生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对有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有效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注:本案所涉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肖品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