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公司共担责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何某乘坐张某驾驶的云CQ923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鲁甸向昭通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昭鲁线K394+500M处与对向马某驾驶的云C1611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张某分别负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云C1611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云C1611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孔某、王某合伙购买,于2009年12月与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该公司运营,该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孔某、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共同雇用马某为驾驶员进行运营。在事故发生前孔某、王某曾达成口头协议:所购车辆一家运营四天,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谁家运营由谁家负责。此次交通事故在孔某的运营期间发生。
鲁甸县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云C16116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云C1611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份,应按本案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50%及免赔率10%,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100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20000元。除保险公司承担的220000元,超出部份398849.39元,因本案驾驶员张某与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应承担50%的责任,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王某、马某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张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424.69元;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王某、马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424.69元(含孔某已支付的20070元)。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199424.69元;被告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孔某、王某、马某连带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24.69元(含孔某已支付的20070元)。(鲁甸法院 甘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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