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罗英淑因其在服刑期间其夫将住房抵帐给被告黄啟凤后死亡,其出狱后得知此事后认可,在九年后又将黄啟凤告上法庭,要求黄啟凤退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因无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被驳回。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英淑与被告黄啟凤系邻居,双方均居住同一幢楼,原告居住在四楼,被告居住于二楼,1997年5月19日,原告罗英淑以人民币27705.17元的房款购得争议房,此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罗英淑与陇会银在该房内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子女。2000年8月,原告罗英淑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3年,原告罗英淑服刑期间,陇会银于2001年6月30日向被告黄啟凤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定于半年归还。2002年4月15日,陇会银因无钱偿还被告黄啟凤,就与被告黄啟凤协商,用其居住的房屋(现乌峰镇雄气象路135号2幢1单元401室)抵债给被告黄啟凤,并在广播电视局登广告声明其购房发票及购房协议丢失。2002年5月6日陇会银死亡。尔后,被告黄啟凤对争议房进行装修,2002年7月3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到争议房找被告黄啟凤,质问争议房获取的过程后便外出打工,被告黄啟凤将该房装修后便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生活。2009年7月7日被告黄啟凤又将该争议房又以人民币72800无的价款转让给第三人黄啟先。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啟凤借款给陇会银使用。债务到期后,陇会银未能偿还,双方协商后陇会银将争议房抵债给被告黄啟凤,被告在取得该房后,在装修过程中,陇会银死亡,原告刑满释放后到争议房找过被告对争议房进行质询,尔后,原告便外出一直未主张自己的权力,被告黄啟凤便一直对该争议房进行管理使用。原告罗英淑称其与陇会银只是同居关系且房屋是同居前购买的财产属个人财产,陇会银无权处分的主张。因其与陇会银同居后便一直在该房内生活并生育孩子,他人有理由相信他们夫妻关系的存在。原告服刑期间,陇会银将该房屋抵债给被告黄啟凤,并在电视台登载相关声明,被告黄啟凤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且原告得知被告占有此房后,对被告进行过质询,此后在长达9年之中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第三人黄啟先在被告对争议房使用多年后向被告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侵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罗英淑的诉讼请求。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当事人善意取得物权保护的规定。而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的结果就是对该原则保护的最好体现。
作者:镇雄县人民法院 李鸿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