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周林驾驶川E28461号货车由四川省叙永县驶往镇雄县城,11时0分许,该车行到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银厂坪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晋方玉驾驶的云C90309号货车相接触,造成晋方玉及乘坐被告晋方玉车的曾应奎、龙强书受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林、晋方玉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应奎、龙强书无责任。另外,曾应奎、龙强书均系城镇居民,其二人的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因晋方玉的云C90309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川E28461号车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曾应奎、龙强书于2012年7月12日向镇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同等赔偿曾应奎损失253104元、龙强书损失143080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周林、晋方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乘坐晋方玉驶驶的云C90309号车的曾应奎、龙强书受伤,周林、晋方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曾应奎、龙强书无责任。因曾应奎、龙强书对于周林驾驶的川E28461号车属车外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设定是针对于事故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并非本车人员,故曾应奎、龙强书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川E28461号车的投保公司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才按事故责任分担。晋方玉驶驶的云C90309号车虽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且晋方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曾应奎、龙强书乘坐该车属车上人员,对于其二人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因曾应奎、龙强书均系城镇居民,其二人的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按云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曾应奎、龙强书的全部合理损失分别为19,5268元和10,8563元。该损失未超过川E28461号车所投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和赔偿限额,故作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曾应奎损失19,5268元,赔偿龙强书损失10,8563元,并驳回曾应奎、龙强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吴春泉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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