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合伙合同关系终止后,被告另行投标并中标产生的收益应属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原有合伙
合同关系终止后,即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原告詹本珍与被告杨仕辉合伙为威信县卫生局生产防氟炉,原告詹本珍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人民币92964.85元给南宁振宁西南簿板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用于购买生产防氟炉的钢管。威信县卫生局防氟炉生产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结算,原告詹本珍已将其2011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出人民币92964.85元计入结算账单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詹本珍应给付被告杨仕辉人民币251772元,原告詹本珍于次日给付被告杨仕辉人民币251772元,之后经双方再次复核,原告詹本珍又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詹本珍与被告杨仕辉合伙为威信县卫生局生产防氟炉,2011年11月23日原告詹本珍通过银行转人民币92964.85元用于购买钢管,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进行结算时已对2011年11月23日原告詹本珍出资的人民币92964.85元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詹本珍应付款给被告杨仕辉,原告詹本珍已经给付完毕,双方合伙为威信县卫生局生产防氟炉的合伙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詹本珍要求被告杨仕辉返还其出资人民币92964.8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本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为镇雄县卫生局生产防氟炉,其认为被告杨仕辉在合伙为镇雄县卫生局生产防氟炉过程中对原告詹本珍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由原告詹本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詹本珍要求被告杨仕辉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詹本珍的诉讼请求。朱德明
作者单位 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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