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方妄图以借款人已经离婚为由对抗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却明确告知其即使解除婚姻关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
共同债务同样要连带清偿。
2009年4月18日,二被告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敏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利息已付到7月18日。借款人张义权、孙琼瑶。2009年4月18日。”《借条》下方注明:“转借时间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张义权。” 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2700元,实际交付人民币27300元借款给二被告。2011年5月13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就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即二被告所欠中国农业银行镇雄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由孙琼瑶负责偿还,其余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法院认为,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原、被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000元,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7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告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7300元,借款数额应为原告实际提供给二被告的人民币273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超出该金额的部份依法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虽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交付借款给二被告时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700元,但被告对扣除的是多长时间的利息及扣除的金额未作明确的陈述,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对利率作了明确的约定,属利息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清偿的数额,属连带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琼瑶以其已与被告张义权离婚,且该借款用于被告张义权继续经营的养殖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琼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二被告间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张义权追偿应由其承担的部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义权、孙琼瑶连带偿还原告周敏借款人民币本金273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朱德明
作者单位 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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