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但承租人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再无下文,于是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承租人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11月23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2009年10月17日,原告朱建国(出租人)与被告浙江省中洋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人)租赁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器材,并按钢管3.30元/吨/天、扣件0.009元/套/天、可调顶托0.07元/套/天的价格计算租金,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租金。建筑材料如丢失、损坏按约定标准进行赔偿,即钢管12.5元/米,扣件5元/套,扣件螺栓0.5元/套,可调顶托25元/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5月20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延长租赁关系。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承租人)双方一致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并于同年3月7日进行最后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承租人)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金1009546.5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承租人)索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金1009546.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租金及赔偿金1009546.53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对被告不定期结付款项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原告亦未明确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浙江省中洋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租人)在自愿合法的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筑器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巳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另有部分租金未按期支付,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租赁协议终止后,双方经过清算,确定被告尚欠租金及器材损坏赔偿金1009546.53元。此时,双方关于租赁的债权债务关系巳经明确,被告本巳逾期支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更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器材损坏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中洋三建公司广西分公司是中洋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由其与中洋三建公司共同承担。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省中洋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浙江省中洋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朱建国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及赔偿金1009546.53元并支付1009546.53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地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作者: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余志刚 曾德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