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郑某与李某均系陕西省略阳县硖口驿镇村民,在2011年底,经二者协商后,决定由李某自带工具为郑某家的地耕种,但在2012年2月4日,李某在耕地过程中腿部意外受伤,后立刻送往县医院,因受伤严重被转往市医院,进行了先期截肢,后病情加重,于2月8日中午过世。对此,李家人认为李某是为郑某耕地的过程中受伤,故李家人称郑某应对李某的死负责,并向郑某索要十多万元的赔偿款,而郑某则认为李某的死系其耕作过程中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其无关,自己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分歧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郑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这也直接关系到郑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郑某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理由是在李某为郑某耕种,李某按照郑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郑某享有李某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仅仅是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支付报酬的行为,因此认为,郑某与李某之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郑某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主张理由是郑安要求李强为其耕种,这种行为是一种工作成果,李某在耕作过程中完全与郑某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并且本案中约定李某需自备工具独立的完成工作,是以其耕种完成后的成果为交付报酬的条件,故而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
【评析】
基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进行区别,从而对本案进行准确的界定。
一、劳务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从字面意义上来看,都是民事合同,但是二者又有着一定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劳务合同是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关于提供劳动服务而订立的协议”,也有学者将劳务合同分为狭义的劳务合同和广义的劳务合同,“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是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广义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很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笔者认为从本文中的案例来分析,本文中所指的劳务合同仅是其狭义的层面上的含义即雇佣合同。
而对于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2条对承揽合同的内容也作了详细的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二者标的不同。劳务合同以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为基础,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动,而雇主则根据雇员提供的劳动来支付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依照承揽人的交付成果来来支付报酬。因此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以雇员提供的劳动为标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的交付成果。
三、提供劳务的主体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的要求不同。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即雇员需要以雇主的场所、设备、技术为依托,也即是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也提供劳动,但工作场地一般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并且需要依靠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同时,定作人看重的只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
四、二者在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劳动的专属性上存在着区别。在劳务关系中,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雇主的监督,并听从雇主的指挥,雇主可以随时改变工作内容和计划,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错误的话,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进行工作的问题上不存在自主权,同时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必须亲自履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只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即可,并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限制,同时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因此,承揽人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
五、对于二者风险承担不同。劳务合同中,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雇员则只需按照雇主的指挥提供劳动,劳动完成后由雇主支付报酬。而在承揽合同中,由负责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风险责任,定作人只需根据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来支付报酬。
六、支付报酬的方式是不同的。在劳务合同中,雇主一般会定期给付雇员报酬,例如按天、按月等,也即是有一个较长的支付周期;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会按照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一次性的给付报酬或者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方式支付。
通过以上几点对于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比较分析,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界定为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郑某与李某约定,李某为郑某耕地,其结果就是李某按照郑某的要求把地耕好,而郑某依照李某耕地的好坏而支付报酬的行为。在此过程中,李某并不一定按期给郑某进行耕地,而是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去耕地,李某只需把郑某的地耕好即可。同时,李某与郑某耕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并无任何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限制,也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此点看来,李某与郑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因此,不宜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从本案中李某的劳动条件及劳动工具上来看,劳动工具是李某自备的,而并不以郑某所提供设备为依托,完全是以自己的劳动工具及技术在完成整个劳动过程,虽然劳动地点在郑某的田地上,但该劳动地点为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因此,也不能只简单的界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从支付报酬的方式上来看,本案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而且李某也已经死亡,无法查证当时是如何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但因这种替别人家耕地的事情在广大农村是广泛存在的,因此,按照一般这种交易方式,一般是在耕地完成后,按照耕地的亩数予以一次性支付报酬。从此点来看,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第四、从劳动过程的是否存在延续上来看,本案中李某主要为郑某耕地,在耕作完成后,就不再为其提供劳动,因此,整体来看,李某的劳动不具有延续性和周期性,而是提供一次性的劳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更适合界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这种“雇人耕地”现象在广大的农村普遍存在,正确的把握此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双方当事人而言,能更容易的区分各自的权利义务,也能更好的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结合本案对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加以区分,希望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有所帮助。 陕西略阳法院 孔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