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7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被告河池市桂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承担自己原公司尚欠原告陈姣购房款的责任,被原告诉至法院。
2001年11月14日,原告陈姣与广西河池地区星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颐园路河池地区教育局宿舍平行处的在建房一套,房屋面积为74.54平方米,首付2.2万元,如提出解约,公司全额退还购房款。原告于当日向该公司交付首期购房款2.2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表示不再购买该房,该公司法人代表谭华予以同意,并告之原告如不购此房,公司可在月底退回所交房款。此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河池市桂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随之变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工作人员谭华分别于2004年10月30日、2007年3月29日、2010年1月14日、2012年6月18日共四次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书》,表示公司巳承诺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按国家规定利息);以上谭华所书写的四份《欠款说明》均未加盖河池市桂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但谭华的承诺也未明确退款给原告的具体时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广西河池地区星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自愿解除了2001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巳经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广西河池地区星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谭华所出具的《欠款说明》,虽未盖有河池市桂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但与退还购房款这一客观事实相符,是有效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接受广西河池地区星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广西河池地区星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欠款说明》未盖章无效,该案巳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有具体的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认可退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河池市桂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原告陈姣购房款2.2万元及购房款2.2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